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佑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佑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
壹臺、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之物「電腦主機、螢幕各
1臺及鍵盤、滑鼠各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主機1臺、
螢幕1臺、鍵盤1個及滑鼠1個」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房佑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1日
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職業運動賽事為簽賭對象
,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哥 」之成年男子,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
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及滑鼠1個係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