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以電話向丁○○之父親丙○○恐嚇稱:如果還要機車,需籌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若無六千元,就不用講了等語,並指示丙○○將六千元匯入其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丙○○隨即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同濟路口,乙○○發動該部機車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取得贖款。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伊之前的老闆甲○○欠伊三萬多元工資,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至甲○○家附近等他,剛好遇到他,伊向他要工資,他一直說沒錢,伊好不容易遇到他,當然不肯輕易放過他,他剛好又騎該部機車,伊就硬把該部機車搶來,並告訴他,如果還工資,伊就會把車子還他,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亦不曾打電話給車主勒索六千元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丁○○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親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詢筆錄),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如何遭恐嚇付錢贖車之情,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警方所逮捕之嫌疑犯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約二十時左右打電話至我家問我是否有丟掉一部白色機車,我答有,他再問我該機車是否還要?我答:當然要,他就告訴我如果你還要機車那就匯款六千元至郵局局號○○三一一○-、帳號000000-0號戶口內,我就跟他講說沒有戶名無法匯款,他才跟我講說戶名乙○○,故我看到嫌疑犯名字才認為他曾打電話至我家勒索六千元贖車車款」、「據我太太 康張英桃 說該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曾打電話至來來快餐店問這裡是否有人遺失一部白色機車,店內人員就告知他我太太家有遺失一部機車,又告訴他我家電話,我想嫌犯可能從這裏得知我家電話,該嫌於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與我通話中其報戶名乙○○,後我跟他講我是做田人無法籌借六千元,該嫌就跟我講沒六千元就不用講了,我明日再打電話給你,隔日一月二十九日我太太於二十二時左右接獲一通電話,對方聽到我太太聲音就立即掛斷,故我們猜想應是我太太認識的人所偷,我於當日(二十八)即向大灣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詢筆錄),被告並自承確實認識康張英桃,及上開帳戶確係伊所申請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台南郵局檢送之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丙○○之上揭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證人甲○○所否認,並證稱:該部機車並非伊交給被告,伊於八十九年初就離開到高雄、台北、新營等地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之被告所辯,伊是在南灣街跟永大路路口遇到甲○○,當時他正在停紅綠燈云云,則當時該部機車既為甲○○使用中,其只要稍加油門,即可從容離去,若被告確實在馬路上即有強行扣車之舉,衡情必會引發肢體衝突,殊難想像被告單獨一人又無任何交通工具之下,可以如此輕易自甲○○占有使用中將該部機車強行搶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四)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部分,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正途賺取錢財,竟以竊車為手段向車主恐嚇勒索錢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用之前揭帳戶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終止,有帳戶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朱中和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