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三樓宇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工作,負責該公司財務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在業務上負有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之義務。明知 陳信合李宗憲 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薪,竟為達成幫助宇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連續偽填宇安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各給付陳信合、李宗憲二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郵寄給陳信合、李宗憲,並虛列營業支出,將上述不實之薪資支出三十四萬八千元填載於宇安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宇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千七百元(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合、李宗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宇安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財務及申報稅捐事務,有填報、製作陳信合、李宗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宇安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我以前是泰平公司的員工,泰平公司倒了,我們成立自救會自己來經營,宇安公司共七個部門,各自負責,負責軋車部的 劉世雄楊俊亮 就拿陳信合、李宗憲的資料給我,我就拿去會計師報帳,我不認識陳信合、李宗憲,因為他們二人是劉世雄、楊俊亮僱用之員工,我僅是轉手請會計師申報而已,沒有注意看,當時因為年關到了,所以趕緊拿去給會計師,不是故意逃漏稅捐云云。
二、經查,泰平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負責人積欠債務逃匿,由員工 陳朝南郭源煌李禎綿 等人承辦該公司業務,並改名為宇安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係陳朝南擔任負責人,八十八年間起改由李禎綿擔任負責人,被告甲○○係擔任宇安公司會計工作,負責該公司財務及申報稅捐等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南、李禎綿分別於偵訊中陳明,並有臺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查詢一份附卷可稽。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止,陳信合、李宗憲並未在宇安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亦不認識楊俊亮、劉世雄、李禎綿等人,亦據陳信合、李宗憲於偵訊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填載陳信合、李宗憲各由宇安公司支給十七萬四千元之薪資之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述薪資支出填載於宇安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姓名不詳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三十四萬八千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二六四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四六七四號函之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九二○○○○九一○號函等附卷可稽,而劉世雄、楊俊亮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僱用陳信合、李宗憲及提供該二人之身分資料供被告報稅之情事,又陳信合係000年0月0日生,李宗憲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偵卷可按,陳信合於八十六年間年僅十四歲,尚在高雄縣五甲國中就讀二年級,李宗憲當時年僅十七歲,被告既係負責宇安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理應對該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有所了解,只要稍加注意、查證,應可發覺陳信合、李宗憲未在宇安公司任職,況被告於填載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亦未明確知悉陳信合、李宗憲確有在宇安公司任職,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劉世雄、楊俊亮確曾提供陳信合、李宗憲二人之身分資料供其報稅,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已明。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論述,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是宇安公司之會計,負責財務及稅捐申報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員,關於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陳信合、李宗憲並非宇安公司之員工,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十二月間止在宇安公司領取薪資,卻將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給付陳信合、李宗憲薪資所得各十七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列營業費用支出成本,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合、李宗憲之權益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幫助納稅義務人宇安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揭犯行均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宇安公司逃漏稅捐,竟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不實登載,虛增薪資支出,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及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正確性,惟念虛報之薪資合計三十四萬八千元,造成課稅不公平之損害非屬鉅大,且事後已賠償陳信合六千元,有收據一紙附審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深具悔意,並賠償陳信合六千元,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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