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設立銓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盟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邀丙○○入股十分之一即出資二百萬元,因丙○○無資金,由甲○○貸予二百萬元認股銓盟公司,丙○○並簽立償還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借據及本票交甲○○收執,銓盟公司申請執照營業數月後即停業,上開借據本票屆期不獲付款,甲○○向丙○○催索無結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丙○○交給銓盟公司其子乙○○之方形印章在上開借據借款人欄下,並在丙○○姓名旁填寫乙○○姓名,偽書立成借據,表明乙○○與丙○○為共同借款人之意,足生損害於乙○○,並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查封乙○○之房屋,乙○○始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見解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丙○○所簽借據原僅由其一人簽名,事後才增加乙○○之姓名及印章,乙○○係學生並無償債能力,僅掛名股東,真正投資人係丙○○,焉有願意於銓盟公司結束營業之際而增加其子乙○○為借款人之理;㈡被告未能證明丙○○曾同意以 高志甫 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盜用乙○○之印章,辯稱:丙○○與其合夥開設銓盟公司,由丙○○出資二百萬元,但丙○○表示沒有錢,始簽發本票並書立借據,由其先行墊付股款,後來丙○○希望將其出資二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由乙○○擔任掛名股東,故在借據上加入乙○○,至於本票則因相信丙○○之信用,故無乙○○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本件借據及本票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書立或簽發,借據內容為:「本人
丙○○先生茲向甲○○先生商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投資銓盟股份有限公司,將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還款。立據為憑並開立左列支票:本票#三八一三五一(將來以支票再換回),屆時如數如期兌領還款」等語,而丙○○所簽發票號三八一三五一號之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為二百萬元,此有該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查。觀之上開借據上「丙○○」三字係填載於中央,而「乙○○」三字則寫在旁邊空白處等情,可見「乙○○」三字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後所另行填載。是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乙○○之姓名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另行填載於借據乙節,固可採信。
㈡然查,銓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
出設立登記申請,已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其中主席均由被告擔任,而證人丙○○則均負責紀錄,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九九三三七○○號函所附銓盟公司設立申請書、公司章程及上開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會議紀錄及設立申請書所蓋用「丙○○」、「乙○○」之印文,與本件借據暨本票上所蓋印文均為一致,此亦對照上開文件之印文即明。再對照本件借據上所蓋用「丙○○」及「乙○○」之印文,前者「高」字之第一筆頓點並未與第二筆橫劃相連,右下勾劃之角度約九十度,下方「口」之右上有明顯之斜轉角,後者「高」字之第一筆頓點則與第二筆橫劃相連,右下勾劃之角度則大於九十度,且下方「口」之右上並無斜轉角等情來看,該二印章當非同時刻出,否則字型自無不同之理。況其他股東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文形式與證人丙○○、告訴人乙○○之印文大相逕庭,既證人乙○○乃公司主要股東,其他股東多為被告之親友,則被告僅代刻丙○○、乙○○之印章,卻反而向其他非主要股東索取印章蓋用,亦顯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常情不符。益徵本件借據上所蓋用「丙○○」、「乙○○」之印文,係以丙○○所提供之印章所蓋用,乙○○之印章並非由被告盜刻甚明。再者,證人即詮盟公司會計主管丁○○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提示卷內丙○○及乙○○印章,是否見過?)見過,是丙○○拿給被告甲○○後,甲○○再拿給我們的,(問:該印章在你手上持有多久?)公司辦理設立時,都是擺在我那裡,直到公司設立辦妥後,我再還給甲○○。(問:甲○○何時還給丙○○?)不清楚」等語。由上所述,更可見丙○○與乙○○之印章均係由證人丙○○交給被告,而非由被告自行刻就。是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記得印章是否由其子乙○○所交付云云,顯非可採。依照銓盟公司辦理設立申請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而本件借據「乙○○」印文則係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蓋用,若非證人丙○○欲使用乙○○之印章蓋用在本件借據上,又何需提前將印章交給被告?可見告訴人乙○○之印章,係在證人丙○○同意下所蓋用。
㈢復查,證人丙○○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拒絕往來,截至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止退票金額達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二八八號函暨退票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足見丙○○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如須提出投資銓盟公司之二百萬元資金,應有相當困難。是丙○○因此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向被告商借該筆二百萬元資金,衡諸其當時之財務狀況,當屬合理。況第三人 顧民強 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亦曾提出借據一紙,並提出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作為借款作為擔保乙節,亦有該借據一紙附卷可查,並有顧民強在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二四號案件審理中所證:「當初銓盟公司要成立,甲○○找我入股,我有簽借據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給甲○○,十多天後因太太反對而退股,我和丙○○入股情形均相同」等語可資佐證,有該案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由顧民強書立之借據,樣式、內容與本件借據完全相同乙事來看,顯見丙○○確係因為投資銓盟公司又無法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始書立上開借據及簽發本票,此再由借據上載明:「將來以支票再換回(指本件本票)」等語益明。既本件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始終為二百萬元未曾更動,可見乙○○成為銓盟公司股東,確係分擔丙○○二百萬元之股份而來。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股東顧民強退股,股東人數不足才找乙○○加入云云。然上述顧民強所書立之借據金額為一百萬元,並非乙○○所登記出資之五十萬元,可見本件借據及本票是因丙○○投資銓盟公司股份二百萬元而來。綜上,乙○○自銓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開始始終列名為股東,而丙○○之出資額僅一百五十萬元,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書立面額二百萬元之借據,足見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確定分擔丙○○二百萬元出資額中之五十萬元成為股東。而證人丙○○本欲出資二百萬元始書立同額借據,加入其子乙○○擔任股東後,被告衡情當會要求證人丙○○將其子乙○○之姓名加入借據中。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乙○○姓名加入借據當時,銓盟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與證人丙○○間投資合作關係亦尚無嫌隙,證人丙○○既同意以乙○○為股東,在無資金可辦理入股之情形下,實無不同意將掛名股東乙○○並列為借款人取信被告之理。復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問:丙○○寫給甲○○的借據你是否見過?)有書寫乙○○名字和沒有書寫乙○○名字的,我都見過,先是沒有書寫乙○○,但因乙○○也是公司股東,所以有人說借據應該有乙○○的名字,以後就見到甲○○給我看有乙○○名字之借據」等語,更印證本件借據之書立,與是否擔任銓盟公司股東有相當之關連。倘證人丙○○不同意其子乙○○列名為借款人,只需按其原意由其個人出資二百萬元即可,何需加入乙○○為股東?足徵本件借據上乙○○姓名及印文之記載,均係經證人丙○○之同意授權而來。而乙○○既已同意其父使用其名義擔任掛名股東,就此等公司設立事項,當已授權由丙○○全權處理,是本件借據並無偽造可言。
㈣另查,本件本票上並未事後填載乙○○之姓名,苟被告有意以事後填載乙○○姓
名之方式而增加其追償可能性,則填載於本票上對其債權豈不更有保障?況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為假扣押聲請,此經本院查閱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五五九號卷宗無訛。如被告係為增加其債權保障而填載告訴人乙○○為借款人,應係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銓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後始生此念,焉有於公司設立之初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未經授權偽填乙○○姓名?況銓盟公司自設立登記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仍陸續匯款共計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至告訴人乙○○在華南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苟被告係因對證人丙○○之債信有所懷疑始擅自將乙○○之姓名填入借據增加求償機會,何需每月二次匯款至乙○○之帳戶?此舉亦與常理不符。是以,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為查封其名下房屋逼迫其父丙○○償還二百萬元始偽造上開借據云云,並非可信。
㈤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的印章,是公司設立申
請時使用的,被告將那顆印章蓋在借據和本票上,我事先並不知道,但是之後他拿影本給我,我也接受」、「八十九年一月間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向我表示還少一名股東,我才把乙○○的身分證拿給被告,印章是由被告統一刻的,方便辦理設立登記」、「借據先寫好,之後才辦理入股手續,借據及本票是同時寫好,本票上的字跡是我所寫,但印章並不是我蓋的」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印章是由被告為辦理銓盟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統一刻就云云,並非可採,已認定如前述。況衡諸常情,證人丙○○既已親自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被告何需大費周章代其蓋用印章?是證人丙○○所言,已屬有疑。況且,本件本票上之印章與「丙○○」之簽名,甚為密接,對照證人丙○○在借據上簽名之字跡大小,顯見其在本票上簽名之時,已然刻意預留蓋用印章之空間,證人丙○○證稱本票上之印章是被告事後蓋用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益見證人丙○○係為規避債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言並不足信。
㈥綜上,本件借據上「乙○○」之姓名雖係由被告填載,惟告訴人乙○○就其擔任
銓盟公司掛名股東相關事宜,已授權由其父丙○○處理,此填載行為又係經證人丙○○之同意授權,是被告上開填載「乙○○」姓名所為,與上述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至於本件借據上所載「乙○○」之印文,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盜用該印章所蓋,而依前開間接證據推論結果,丙○○應係以乙○○擔任掛名股東,而同意將乙○○姓名加入借據內並蓋用乙○○之印章。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是本件自難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情況下,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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