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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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其叔叔 王仙立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 臺南縣 新營市○○路○○巷○號住所,所交付並委託其保管之具有殺傷力美制COLT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廁所內。嗣丁○○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曾因故為乙○○夥人毆傷,乙○○並不時放話要打死丁○○,丁○○乃心生不滿,亟欲報復,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為王仙立寄藏之制式槍彈,欲前往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住處開槍洩恨,因誤認鄰近之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丙○○住宅為乙○○之住處,乃於確定屋內無人後,持槍對準丙○○住宅後門射擊四發,擊破該處之鐵捲門及鋁門窗玻璃各一面,致使喪失防閒及遮蔽風雨之效用(毀損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丁○○於開槍後發覺有誤,遂繼續在附近尋查乙○○之住處,於發現後,又基於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槍、彈抵住乙○○頭部,將乙○○自房間內押出屋外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數分鐘,且以槍托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一公分、二*二公分及雙側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後,即倖然離開。嗣因警方自乙○○處得知係丁○○所為,乃策動丁○○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主動向警投案,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新泰國民小學圍牆旁樹下取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均經試射)。警方則另在丙○○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宅內外查扣彈頭及彈殼各二顆。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寄藏制式手槍一枝與制式子彈六顆,及持上開槍彈朝丙○○住宅後門射擊四發子彈,並因細故持槍侵入乙○○住處傷害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槍押乙○○,係乙○○看到伊拿槍,便跑出門外,被門絆到跌倒後,被伊追上,伊才持槍扥毆打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至五頁),且於偵
審時亦對於寄藏槍彈、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坦承,核與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一致(見警訊卷第八、九、十一至十四頁及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復有卷附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情之臺南縣營新醫院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張(見警訊卷第一九至、二五頁)及扣案上開美制COLT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彈頭二顆及彈殼二顆可佐。
㈡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制式手槍一
枝,認係美國COLT廠製MKⅣSeries型口徑0‧380吋(9*17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85013」,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9*17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貳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9*17mm)制式子彈彈殼。四、送鑑彈頭貳顆,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左旋來復線;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已遭嚴重磨損變形,其上僅剩四條左旋來復線,且上述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送鑑彈殼貳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上述手槍試射彈頭經與送鑑彈頭壹顆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五九四四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足參。
㈢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翻異前供,辯稱沒有妨害乙○○之自由云云,然被告於
警訊時已供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遭人持槍抵住頭部押出屋外毆打成傷,係伊所為,伊因乙○○曾與 梁博熙 、綽號「 小邱 」等三人持不明凶器將伊毆打成傷,伊始持美製380制式手槍(內有子彈六顆),前往乙○○住處,伊進入屋內,看見乙○○躺在床上,伊叫乙○○到外面,雙方爭吵,伊就以槍柄毆打他頭部等語,且與告訴人乙○○所述之情節一致,是其事後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參以被告當時既持有槍彈,衡情告訴人乙○○當無不顧隨時可能為被告丁○○射擊之風險,而在此情況下跑出門外之理,足見被告丁○○前揭翻異之詞,顯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寄藏制式槍彈,嗣另行起意,持上開制式槍彈,射擊丙
○○住宅後門,侵入乙○○住處,並用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未經許可,受寄代藏右揭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六顆,並持上開槍、彈抵住告訴人頭部,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有槍、彈罪,惟被告既係受寄藏匿,已如前述,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其叔叔王仙立寄藏前述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年間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始於同年五月九日決意持前述槍彈找告訴人乙○○報復,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犯行不諱,且詳予供述其受寄藏放之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為其叔叔王仙立,然在王仙立(於被告投案前之八十六年間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存於警訊卷第二六頁可參)尚未因而查獲前,其所為仍難謂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所契合,故無減輕刑罰事由可資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槍枝氾濫之際,猶受託寄藏殺傷力、功能、精密度、品質均較改造槍械強大之制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更僅因細故憤而攜槍報復,率然擊發四顆子彈,全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亦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犯行,主動投案說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深表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二顆,均於送鑑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及現場扣案之彈頭、彈殼各二顆,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上開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收寄藏匿上開手槍及子彈,係行為之繼續,其行為完結須繼續至藏匿持有行為終了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於受寄藏匿上開手槍及子彈期間,並無藉之為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爰不另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未經乙○○同意,無故侵入乙○○住宅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以起訴,依訴訟(彈劾)主義,法院固有裁判義務,惟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而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乙○○僅於警訊時陳述:伊要提傷害告訴,要告丁○○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且本院曾以證人之身份多次傳訊、拘提乙○○均不獲,從而,尚難據此認為其已就侵入住宅部分合法提出告訴。被害人乙○○就此部分既未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顯有不足,而公訴意旨又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之手槍及子彈,射擊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丙○○之住宅後門,因而擊破該住宅之鐵捲門及鋁門窗玻璃各一面,致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丙○○到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008 號判決(92.04.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614 號(92.07.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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