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前者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前二十四期僅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息,嗣後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後者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前八十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該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本息,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三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均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貸款契約二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四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前者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前二十四期僅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者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前八十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該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及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三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乙○○為上開二筆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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