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憲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針頭壹只沒收。
事實
一、蔡宗憲因患有非特定之○○及○○○○症、注意力○○○○症、○○○○不足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藉新北市○○區○○○路、重慶街交岔路口之廣場舉辦活動之際,持竊取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之針頭一只,刺少年楊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左臀,致楊00受有左臀針扎傷之傷害。嗣經楊00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上述針頭一只。
二、案經楊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楊00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蔡宗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及亞東紀念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楊00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製作之傷害案照片、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新北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七至九、九之一至十二頁、審易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扣案針頭一只,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所持針筒係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慈濟醫院就醫時所竊取(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認定。
三、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尚有疑義。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原審囑託臺北慈濟醫院鑑定,由該院實施鑑定後認為(略以):「 蔡員 目前精神醫學上診斷為:1.非特定之○○及○○○○症、2.注意力○○○○症、3.○○○○不足;推估蔡員於涉案當時受其長期明顯衝動之精神症狀干擾且因其中度智能偏低所導致之人格防衛不成熟及對犯行之後果無法清楚辨識,雖長期及犯行當日皆有遵醫囑服藥,但於當時情境刺激下仍出現犯行,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易字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本案無論鑑定人為專業醫院中之精神科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等,自形式上判斷均無瑕疵。本院參以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病症病史,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告行為時應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堪以認定。是被告精神狀態既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則係0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從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罪之犯行,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經臺北慈濟醫院所作精神狀態之鑑定,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預藏針頭,趁廣場舉辦活動而人群眾多之際,隨機持針頭刺傷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左臀針扎傷之物理上傷害,告訴人更因而擔心有感染疾病之風險,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莫大的折磨,而被告前有以同樣手法犯案之情形,卻仍不思悔改,仍以同樣方式犯下此案,顯見原有之處罰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又被告在公共場合以隨機犯案之方式,謀求自己內心之快感,更嚴重影響公共場合出入之安全,造成大眾心理之恐慌,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及其家人於案發後盡力積極彌補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積極尋求和解之可能性,原審未審究被告實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並非出於仇隙,且被告自始皆坦承犯行,犯後非無和解誠意等情,量刑稍有過重之情,難認妥適,及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涉犯之傷害前案,被告家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得知,於本件犯行後,家人已特別留意加以照護,自案發至今已長達一年均未曾有再犯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且精神鑑定結果僅認應考慮強制被告定期接受治療包含精神復健治療以防治仍有出現相似行為並再犯之可能,尚無逕採監禁式機構治療之必要,如令被告驟入陌生之監護處所,監護期間無家人在側,可能會讓被告因適應新環境不良,感到恐慌無助,對其病情造成更大的影響。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兩年,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對被告併施以兩年之監護處分,亦失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竟持針頭恣意戳刺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於精神上因恐懼疾病傳染而承受極大煎熬,兼衡被告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所犯本案犯行,其惡性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併參酌被告智識及家庭狀況,且係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始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失當,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實係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原無和解意願,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且被告係患有如上精神疾病及智能不足而為本件犯行,其需要的是治療,而非重刑懲罰,是原審量刑尚稱適當,檢察官此處上訴尚無理由,同理,被告上訴主張量刑稍嫌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三、惟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規定,固屬保安處分性質,惟本質上不脫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效果,此可自刑法第一條明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特別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行為之處罰」併列,均須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唯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始得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參見)。而按刑罰的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世人報復的心理,但是就我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以暴制暴」不會是好的選項。因此學理多將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作用,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正如 黃榮堅 教授所言:「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三期,二00五年八月,第五十六頁)。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因為有時候對於自由刑的執行,因為只是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許達到嚇阻的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重且難以挽回。更遑論「人是不自由的」,所謂的人有意志自由,亦即看似基於自主自由決定的行為,實則有太多支配意志形成的因素,殊不論人的腦神經可能受損而為自己或外人均無從察覺。可以想見者,被告既有上述精神障礙之病症,在特定之情境刺激下,又有多少「自由」決定其意志的可能。
四、以本件被告而言,經原審囑託台北慈濟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智能偏弱,與同齡成人相較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而其日常生活適應能力亦弱於一般同年齡成人,屬於中度障礙程度,且被告面對新的問題或情境時,初始尚能使用正確的問題解決策略,但思考上較為固執、僵化,並且較缺乏對問題形成概念化的能力,復說明被告雖長期及犯行當日皆有遵醫囑服藥,但於當時情境刺激下仍出現犯行,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建議應考慮強制被告定期接受治療包含精神復健治療以防治仍有出現相似行為並再犯之可能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前可查,被告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訊據被告稱:不希望判我監護,希望能夠繼續留在家裡面,定期去看醫生等語。另據本院每次開庭,均陪同被告到庭之胞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被告從小到大都是在家裡生活。九十九年的事(指另件針頭刺人事件)我們不知道,現在被告出門我們都會跟著,都是牽著被告,其他的時間都是在家裡,被告現在有改變,醫生知道被告的行為,所以有加強用藥,醫生說被告像一台大卡車,之前的藥物可能對被告沒有太大的效果,被告與家人同住,阿公阿嬤年紀也大,都八十幾歲,我已經結婚嫁人,都是由被告扶持照顧,我父親希望可以讓被告留在家裡。被告確實現在有在用藥,而且用藥之後被告都會去睡覺,被告有在持續控制中,每次都會有固定的由我,或是我母親陪同被告回診,醫生知道被告的狀況,醫生也跟被告說要乖。被告的心智才九歲,我的女兒也會嘲笑被告,但是我跟我女兒說不要這樣說,發生這樣的事情,被告也有跟我道歉,我請他不要讓家人擔心。被告原則上是被鎖在家裡,要有人開門才能出得去,出門都有人陪同,我父親都會帶被告出去走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以下)。依被告之胞姊所言,被告僅有九歲孩童的智識能力,相較被害人,被告反係一位心智不健全的兒童。又依被告胞姊所述,另參以被告家人於本院審理中極力與告訴人及其父母和解之情(詳如後述)觀之,足見被告來自一個自小就備受關懷及照料其成長的家庭,即使百般無奈有異於常人的孩子,但被告之家庭仍對被告無怨無悔的付出及耐心,並未因而放棄被告,其家庭支持系統完善,且被告與家人間,不論是父母親或祖父母間,已形成相互依存的親密共同體,已經不能說只有被告需要家人,其家人也亟需被告在生活上,至少體力上的協助。強令被告遠離家庭施以監護,傷害的不僅是被告,尚且實質上罪及家人,牽連無辜,絕對不是良善的刑罰目的與執行手段。再參以被告始終居住於家裡,不曾有長期外宿之情,既被告之家人會盯囑並定期攜同被告就醫,並有定期服藥控制其病情,即已達前述鑑定報告所建議:「強制被告定期接受治療包含精神復健治療以防治仍有出現相似行為並再犯之可能」目的。此外,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曾另犯一起與本案類似之犯嫌,係因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不起訴,固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惟查該次犯行係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查獲時,主動於警詢中供承此五年前早難偵破之案件(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如非被告自首,幾乎不可能為檢警查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之家人也自此始知被告前竟有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心悔悟,才會在得知其行為違法時,仍不隱瞞多年前的犯行,如孩童般誠實面對處罰,相較一般智識正常者反多所掩飾非行,實難能可貴。又因為被告或許不瞭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亦因為家人無從得知,從而未加防範,致發生本件就被告而言是第二起之憾事,自不能因而遽認被告勢有再犯之虞,畢竟被告需要有人從旁教導防範,甚至對症下藥的治療。而原審亦曾就被告如有再犯之虞而須予以監護,其監護期間應以多久為宜,依職權函詢台北慈濟醫院,該院以一0五年七月一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略以):「病患行為模式為精神衛生法上之『嚴重病人』,建議尋醫療系統通報成『嚴重病人』,應指定『保護人』進行醫療上之就診及症狀監護及協助」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是以使被告得以繼續與家人同住、相互依持,以採取定期至醫療院所精神科門診治療,及領藥服用控制之社區處遇治療方式,甚且實質上有被告之父母親或胞姐為所謂保護人,不論就診陪同及症狀監護及協助,均有助於被告早日適應社會化。相較於逕令被告進入與社會隔離,對被告而言陌生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失去融入家庭親情懷抱的被告,未必對於被告病情之控制有所助益。簡言之,本案被告需要的是「治療」,不是「監禁」。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原審據此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尚嫌率斷,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法失當,尚有理由,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少年素不相識,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出於好玩,實因受自身精神疾病之難以控制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其造成年僅十六歲之被害少年產生厭惡或其他身心受創的難以抹滅之傷害,此有被害少年提出於本院的數紙信件自述其犯後心境可證,另兼衡所幸被害少年未因而造成任何實害患疾,以及被告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被害少年及其父母即告訴代理人,達成以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之和解賠償,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於量刑尚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改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其經本案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基於同上所述諸因素之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宗憲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十一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據修正後刑法擴大犯罪所得應沒收範圍,故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包括財產犯罪所得物之角度以觀,則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應為同一解釋,而認縱屬犯罪行為人另案財產犯罪所得,亦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
二、經查扣案針頭一只,被告自承係竊自臺北慈濟醫院並供其實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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