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上允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上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徐婉甄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拒絕為其辦理車貸,即向告訴人丟擲乾毛巾,並以「妳現在是怎樣,你要這樣玩是不是」、「妳還繼續這樣,我手上的手機也會飛過去」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允為辦理貸款(告訴人事後已去電取消車貸),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王上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允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以電話要求女友徐婉甄,以徐婉甄之名義辦理貸款購買價值新臺幣118萬元之中古賓士車,惟徐婉甄不同意。王上允再於翌(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租屋處,要求徐婉甄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並以電話聯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人員 嚴韻秋 ,嚴韻秋詢問王上允辦理車貸名義人徐婉甄之不動產地址,王上允詢問徐婉甄時,徐婉甄表示不同意,王上允即掛上電話,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質問徐婉甄「妳現在是怎樣,你要這樣玩是不是」,旋以乾毛巾丟擲徐婉甄之頭部,徐婉甄仍不同意辦理貸款,王上允即以「妳還繼續這樣,我手上的手機也會飛過去」等語脅迫徐婉甄,徐婉甄為免遭王上允毆打,佯裝同意辦理貸款。王上允隨即聯絡嚴韻秋於28日13時許,至王上允上開租屋處辦理貸款,徐婉甄並當場簽立申請書、契約書、設定文件、本票等相關貸款資料,王上允以此方式使徐婉甄行無義務之事。嗣嚴韻秋、王上允相繼離去後,徐婉甄即以電話告知嚴韻秋方才簽約係被強迫、非自願,欲取消貸款,嚴韻秋遂將徐婉甄所簽署上開申請書、契約書、設定文件、本票等相關貸款資料銷毀。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上允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要求告訴人徐婉甄辦理貸款,嗣││││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以││││乾毛巾丟擲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陳稱「妳知道我││││脾氣不好,麻煩妳跟我說重點,我可能手機會丟││││過去」。│├──┼──────────┼─────────────────────┤│二│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上開犯罪事實。│││訴││├──┼──────────┼─────────────────────┤│三│證人嚴韻秋警詢、偵訊│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詢問告訴人地址,告訴人說要│││之證述│幹嘛,電話即掛斷。簽完約後,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貸款不要辦了,是被強迫、非自願。│├──┼──────────┼─────────────────────┤│四│簡訊、通訊軟體對話資│上開犯罪事實。│││料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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