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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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依夢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5號、36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依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依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張依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犯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張瀚陽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與張瀚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3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並約定張瀚陽應向其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對價(尚未支付),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以營利。
(二)於105年7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 沈明 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來電,與 沈明在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交付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在,並約定沈明在應向其支付5百元之對價(嗣沈明在已於同年8月6日晚上7時至9時間付清),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在以營利。
(三)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楊文宗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宗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八斗子地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外,先向楊文宗收取1萬元對價後離開,其後再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外,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以營利。
(四)於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0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楊文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來電,與楊文宗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先向楊文宗收取1萬元對價後離開,其後再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外,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以營利。
二、嗣因警方對張依夢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105年8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張依夢之上址住處查獲張依夢,並於翌日(原判決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扣得張依夢聯繫上開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之SAMS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販賣毒品予張瀚陽、沈明在部分):
此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依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118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亦均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615卷第156頁、聲羈87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瀚陽、沈明在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張瀚陽部分見警聲搜270卷第13頁正反面、17頁正反面、偵3616卷第46至47頁;沈明在部分見偵3616卷第27頁、50頁),復有SAMS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15卷第25至2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聲拘43卷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616卷第21頁反面、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43卷第4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即販賣毒品予楊文宗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有與楊文宗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在上址便利商店外,各向楊文宗收取1萬元,嗣並有向楊文宗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未因而收到任何利益或好處,不購成販賣,應係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文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八斗子地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外,先向楊文宗收取1萬元後離開,其後再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外,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另於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0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楊文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來電,嗣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先向楊文宗收取1萬元,其後再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外,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等情,均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3616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楊文宗於偵訊時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3616卷第98至99頁),復有SAMS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15卷第25至2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聲拘43卷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616卷第18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43卷第47頁)附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述楊文宗先後向被告支付2次金錢,嗣被告向楊文宗交付2次毒品之原因,證人楊文宗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是我要跟 張夢依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16卷第98頁),已明確證述其當時乃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至灼。而被告於偵訊時則均供稱:「是楊文宗拿10000元請我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16卷第66、67頁),且參酌目前社會實際情形,一般販毒者鮮有能力自己生產製造毒品,通常係支付對價向上游來源販入毒品後,再販出給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關於此種向上游販入後再販出之交易模式,即不乏有以「調」毒品之用語加以描述者,故被告上開供述,無異坦認楊文宗先後2次向其支付1萬元均係要向其購買毒品無疑,而與楊文宗所證情節相合。徵諸被告嗣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無訛(見聲羈87卷第5頁反面、偵3616卷第107頁),且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之犯罪事實,亦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10頁反面、56頁反面),始終未曾提及係楊文宗委買或其出面代購之旨。故本件毒品交易關係,乃存在於楊文宗與被告二人之間;換言之,被告並非基於楊文宗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單純出面為楊文宗向第三人代購毒品而已,而係自己本於販售者地位,與楊文宗交易毒品至灼。雖楊文宗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拿的、叫她幫我找找看有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164頁),意謂係委請被告代為向第三者接洽購買事宜云云,惟非但與其自己偵訊時之具結證詞不合,亦與上述被告所供情節相違,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3、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犯行,本院固無從查悉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楊文宗於警詢固稱被告係其「乾妹」(見偵3616卷第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與楊文宗僅係朋友關係,沒有恩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616卷第14頁反面),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深厚情誼,是被告願與楊文宗聯繫見面,大費周章先至約定地點向楊文宗收取金錢,旋即離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約定地點向楊文宗交付之,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並佐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無訛,且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之犯罪事實,亦均表明認罪,俱如前述,當時均未曾爭執主觀上欠缺營利之犯意等情,則被告無憚刑責,與楊文宗交易毒品,其主觀上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亦屬明確。至於被告嗣後是否順利取得毒品交易對價?其交易實際盈虧情形?均無礙其營利犯意之認定,尚不影響本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到任何利益或好處云云,洵不足當然採為有利之論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沈明在、楊文宗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先後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瀚陽、沈明在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文宗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均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部分雖翻稱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二)撤銷改判、科刑及其沒收部分:
1、關於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2次犯行,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為詳查,認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容有未洽;(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明在之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7月,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我國嚴厲禁絕毒品,被告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且於本件販毒之次數已達4次,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又原判決既有因上述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法條不當而撤銷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奮發向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本不應輕縱;惟其就所犯各罪,於偵、審程序均曾經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等家庭狀況、先前從事早餐店之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連同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所宣告之刑,經考量被告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近,對象為4人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3、沒收:
(1)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將過去法律用語「追徵」、「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沒收是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則關於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行為時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亦應適用相關修正後之規定,更不待言。
(2)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收取5百元、1萬元、1萬元之對價,均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全部均由被告取得,無須扣除其販毒成本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考量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等情,原不應輕縱;惟其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購毒者張瀚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因張瀚陽尚未支付購毒價金,此部分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甚重,原判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自白規定減刑後,經審酌前揭科刑相關事項,處以幾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8月,誠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形,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空泛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之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備註│├──┼───────┼────────┼──────────────┼────┤│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事實欄一│││││(含門號0000000000│(二)部分│││││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事實欄一│││││(含門號0000000000│(三)部分│││││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事實欄一│││││(含門號0000000000│(四)部分│││││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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