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原告 蕭宇豪 被告合盛計程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吉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復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請求金額,請求被告合盛計程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合盛公司)給付六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陳清海 (陳清海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清晨四時二十五分,被告陳清海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清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開元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二腰椎楔狀壓迫型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陳清海就上開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是被告陳清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清海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合盛公司,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合盛公司,使之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故被告陳清海客觀上應係被告合盛公司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可認被告陳清海係受僱於被告合盛公司,從而被告合盛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清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陳清海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臚列損害賠償數額如下(起訴狀所列醫藥費用,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並非在本件請求範圍,故從略):
⒈車損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大型重機車損壞維修費用共計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六千元:
原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皆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從事駕駛工作之正常收入約為六萬二千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十八萬六千元。
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陳清海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撞擊後嚴重受傷,受到極大驚嚇,並因此身受第一、二腰楔狀壓迫性骨折,醫生診斷無法百分之百復原,日後遇天氣變化而腰椎痠痛,以及無法搬運重物,參與劇烈活動,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等不便利程序應漸加重受影響,肉體、精神皆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應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元。
㈢而被告陳清海已經於系爭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後,就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提起之一百零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七萬元。故經扣除後,原告認為被告合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六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合盛公司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不爭執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十八萬六千元,被告合盛公司均無爭執。
㈡爭執事項:
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車禍案件,刑事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六年交上易字第九四號審理,並於審理時陳清海已與原告以七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可稽,陳清海已支付五萬元予原告,剩餘之二萬元亦會在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前給付。且被告陳清海係自備車輛靠行於被告合盛公司。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為過失相抵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海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以被告陳清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影本無誤。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陳清海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為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蕭宇豪騎乘系爭機車沿開元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前述客觀狀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讓多線道之陳清海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二車於上開路口中心處附近發生碰撞,蕭宇豪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二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區○○路○○○街○○號誌之四岔路口,被告陳清海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形,被告陳清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4時21分12秒,計程車煞車燈亮起。4時21分13秒,計程車煞車燈熄滅。4時21分14秒,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右前方出現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前方。」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記載可憑,另有影像翻拍畫面三張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四一至四三、五三頁)。以此對照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十頁)所示碰撞地點為交岔路口內,且逾開元路(原告行向)之道路中心線,可知被告陳清海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肇事路口前雖有踩過一次煞車,但在車速未減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況下,即放開煞車貿然直行往交岔路口駛去,致在發現原告系爭機車自其右側駛進交岔路口內時,因系爭計程車未充分減速,無法立即停車,致使系爭計程車仍駛過開元路道路中心線位置,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後始停止,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可知被告陳清海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充分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陳清海係有過失自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清海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調偵字卷第十四頁),綜上,被告陳清海確有原告所指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同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計程車既登記為被告合盛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清海與被告合盛公司簽訂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於刑事案件一審卷為證(該卷第三五、三六頁)。被告陳清海與被告合盛公司間基於靠行之契約關係,由被告合盛公司將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陳清海使用,就外觀而言,被告合盛公司就是否借與被告陳清海營業名義,與被告陳清海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應認為被告合盛公司與被告陳清海間存有選任及監督關係,參以首開說明,客觀上仍應認被告陳清海為被告合盛服勞務,而由被告合盛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被告合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合盛公司就被告陳清海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清海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合盛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損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旺來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一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共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固堪相信。惟參以首開說明,應扣除折舊。查原告系爭機車係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偵字卷第三二頁)。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十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則原告請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7,190元×0.536×(10/12)=25,54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7,190元-25,545元=31,64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八千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六千元: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皆無法工作,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從事駕駛工作之正常收入約為六萬二千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十八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薪資單、勞動部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職核字第一0五0二一0六七四四六號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十八萬六千元等情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八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二腰椎楔狀壓迫型骨折之傷害,需使用背架治療,且於療養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陳清海過失行為等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及依兩造之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萬元,並無不當。
㈣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五
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用39,645元+薪資損失18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05,64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基隆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開元路僅有一線車道,被告陳清海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之自治街有二線車道,是原告所行駛之開元路相較於被告陳清海所行駛之自治街,為少線道,依前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先行。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騎車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明,且參以被告陳清海於行駛至該路口前已有煞車減速,雖未充分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惟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被告陳清海先行,堪認原告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件刑事偵查卷可證。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清海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萬六千四百十一元(計算式:305,645元×25﹪=76,411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海、合盛公司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而本件車禍事故後,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陳清海已與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七萬元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陳清海已經給付賠償金額,亦有該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清海所為之賠償,原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扣除被告陳清海給付之七萬元後,原告對於被告合盛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千四百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盛公司給付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