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貴榮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熊貴榮、蕭志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撤銷。
熊貴榮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 蕭世偉 、熊貴榮及 林哲志 (所犯毀損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孫貓咪 」委託向 朱柏安 催討積欠酒店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蕭志偉及熊貴榮、林哲志3人,遂與朱柏安相約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至朱柏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資源回收工廠門口見面,惟林哲志駕車搭載蕭志偉、熊貴榮依約抵達後,因該工廠鐵捲門關上且無人應門,經以電話聯繫朱柏安又藉故推拖,同日下午4、5時許,林哲志因心生不滿,持其車上之油壓頂桿砸毀上開工廠側面窗戶玻璃。另熊貴榮、蕭志偉、林哲志3人因朱柏安遲未赴約,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哲志及熊貴榮發現鐵捲門右側之鐵捲門開關外盒,林哲志即持自上開工廠門口所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插入工廠鐵捲門開關外盒鑰匙孔打開外盒,再按壓鐵捲門開關方式開啟鐵捲門後,
3人即進入工廠,林哲志先行走上2樓辦公室查看,發現該辦公室所設監視器之監控畫面正錄影中,除自行將辦公室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外,並指示斯時在1樓之蕭志偉移開1樓鐵捲門左側磅秤上之監視器鏡頭以防渠等犯行曝光,蕭志偉及熊貴榮嗣走上2樓辦公室,3人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值錢物品,即由林哲志逕自竊取朱柏安所有置於該辦公室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離去,上開空氣長槍2支則由林哲志帶走。嗣朱柏安發覺工廠窗戶玻璃遭人破壞且上開空氣長槍2支遭竊,經調閱工廠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另於105年3月29日6時20分許,林哲志攜帶上開空氣長槍1支,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趕抵現場查獲林哲志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查扣該把空氣長槍(於106年
1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物庫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哲志、蕭志偉、熊貴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哲志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哲志、蕭志偉、熊貴榮均判處有罪。嗣被告蕭志偉、熊貴榮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哲志則未上訴,是被告林哲志部分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0、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偉、熊貴榮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2至64頁、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69、70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志(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安(見偵卷第12至13頁)所證各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080300號函暨所附查扣空氣長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足徵被告熊貴榮、蕭志偉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憑,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二、被告熊貴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林哲志拿剪刀開鐵捲門時,伊在講電話,不知道他會用這種方式進入工廠云云;被告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林哲志上樓偷空氣槍時,伊有跟他說人家的東西不要拿,但他還是拿了,事後伊也沒有分到什麼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揭被告蕭志偉、熊貴榮及同案被告林哲志3人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酒店消費款項,而共同前往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工廠,因久候朱柏安未果,林哲志與熊貴榮嗣發現鐵捲門開關外盒,林哲志即持自上開工廠門口所拾得之剪刀,插入工廠鐵捲門開關外盒鑰匙孔打開外盒,再按壓鐵捲門開關方式開啟鐵捲門後,3人先後進入工廠內,林哲志先行走上2樓辦公室,發現該辦公室所設監視器之監控畫面正錄影中,除自行將辦公室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外,並指示斯時在1樓之蕭志偉移開1樓鐵捲門左側磅秤上之監視器鏡頭,蕭志偉及熊貴榮嗣走上2樓辦公室,3人搜尋結果未發現值錢物品,林哲志遂取走朱柏安所有置於該辦公室之空氣長槍2支後,3人即駕車離去,上開空氣長槍2支則由林哲志帶走等各情,業據證人蕭志偉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頁),被告熊貴榮除辯稱伊不知道林哲志會持剪刀打開鐵捲門開關外盒後開啟鐵捲門等節外,其餘上述各情亦為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1至72頁),同案被告 林哲志復 坦認有與蕭世偉、熊貴榮於上述時、地,由伊持剪刀打開鐵捲門開關外盒按壓開關後打開鐵捲門,3人即進入該工廠並走上2樓辦公室,由 伊拿取 告訴人所有置於辦公室之空氣長槍2支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6至58頁),核均與被告蕭世偉所證上情若合符節,佐以被告蕭世偉上開證述內容,同係指涉其有與熊貴榮、林哲志共同觸犯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責,對蕭世偉而言亦屬不利,衡情其應無為了設詞誣陷被告熊貴榮或共犯林哲志或加重其等刑責而虛構上述各情之動機及必要,益彰證人蕭世偉所證上情至堪信實。
(三)是依上情觀之,被告蕭世偉、熊貴榮在現場縱未持剪刀打開鐵捲門開關外盒後開啟鐵捲門或下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工廠2樓辦公室之空氣長槍,然渠等為向告訴人索討酒錢共同驅車前往告訴人上開工廠,又因久候告訴人未果,心生不滿,熊貴榮與林哲志在找到鐵捲門開關後,由林哲志持剪刀打開鐵捲門開關外盒開啟鐵捲門,3人先後走進該工廠,林哲志先步上2樓辦公室,發現該辦公室所設監視器之監控畫面正錄影中,除自行將辦公室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外,並指示斯時在1樓之蕭志偉移開1樓鐵捲門左側磅秤上之監視器鏡頭,蕭志偉及熊貴榮嗣亦走上2樓辦公室,於林哲志拿取告訴人空氣長槍2支時,蕭世偉及熊貴榮非但未加阻止,並旋與林哲志共同駕車離開現場,亦為同案被告林哲志於偵查時供稱:「(問:在你上2樓拿槍出來過程蕭志偉跟熊貴榮有無一直叫你不要這樣?)沒有」等語詳確(見偵卷第58頁), 足顯渠 等於行為時,雖未事前謀議,惟就本件竊取被害人朱柏安所有之空氣長槍2支一事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已然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灼。被告蕭志偉、熊貴榮上開所辯各節,均難採憑。
三、末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哲志雖供稱伊拿取告訴人所有空氣長槍係為抵債云云,惟告訴人朱柏安於警詢時指稱其僅與蕭志偉有財物糾紛,欠他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被告蕭世偉、熊貴榮及林哲志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可供審究,已難認告訴人朱柏安究有無「孫貓咪」所指積欠酒店消費款未還之債務糾紛及積欠之金額若干。抑且,被告蕭世偉、熊貴榮及林哲志於上述時、地,未遇告訴人心生不滿,擅自以地上撿拾之剪刀打開鐵捲門開關外盒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工廠,復在未告知亦未取得有權處分之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空氣長槍2支,非但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其等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空氣長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亦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遑論被告所為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灼,同案被告林哲志所指上情尚難援為有利被告蕭世偉、熊貴榮之事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志偉、熊貴榮前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同案被告林哲志所持以開啟告訴人上開工廠鐵捲門用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且林哲志得以該剪刀插入鐵捲門開關外盒鑰匙孔後打開外盒,足見該剪刀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蕭志偉、熊貴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蕭志偉、熊貴榮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是毋庸再論敘被告等是否另構成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附予敘明。被告蕭志偉、熊貴榮與同案被告林哲志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志偉前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蕭志偉、熊貴榮均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蕭世偉、熊貴榮與共犯林哲志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氣長槍2支,雖堪認係其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空氣長槍為共犯林哲志帶走,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蕭志偉、熊貴榮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何處分權限或與共犯林哲志間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蕭世偉、熊貴榮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斟酌此節,逕認未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屬被告蕭世偉、熊貴榮及共犯林哲志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加價額,尚有未洽;⑵被告熊貴榮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朱柏安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被告熊貴榮所提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朱柏安並以被告熊貴榮犯後誠意解決問題,請求對熊貴榮從輕量刑等情,亦有本院106年6月1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量刑情狀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由,所科處之刑亦難認妥適。被告熊貴榮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至被告蕭志偉以:原審未審酌 伊智識 程度僅國中畢業,於偵查時坦認犯行,確有悔改之意,且極力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伊於案發時已多次阻止林哲志取走告訴人物品,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蕭世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論敘載明,且被告蕭志偉所指其犯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對其有利之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復以被告蕭志偉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依此量處被告蕭世偉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有何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至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蕭世偉本案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單就原審此部分量刑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蕭世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有違誤云云,尚非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熊貴榮、蕭世偉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熊貴榮、蕭志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因與告訴人朱柏安間債務糾紛前往,未遇告訴人即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共犯林哲志竊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惡性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熊貴榮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以被告熊貴榮犯後誠意解決問題,請求對熊貴榮從輕量刑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蕭志偉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蕭志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3頁)、被告熊貴榮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熊貴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熊貴榮、蕭志偉與林哲志共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空氣長槍2支,依被告熊貴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兩把BB彈長槍現在在何處?)後來被林哲志拿走,我不知道在哪裡」(見偵卷第8頁)、「...後來這把玩具槍放在林哲志的車上,他送我們回到酒店後就離開,我隔天才跟孫小姐說有拿兩把槍回來,孫小姐就說把那還回去,後來林哲志就聯絡不到人,之後聽說林哲志有被臨檢,其中一把槍被警扣走了」、「...我只知道這兩把槍後來被林哲志帶走」(見偵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當初偷竊現場兩支空氣長槍都是林哲志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被告蕭志偉於警詢時供稱:「(問:那兩把BB彈槍現在所在何處?)我不知道那兩把BB彈槍現在在何處,那兩把BB彈空氣長槍是林哲志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相合一致,佐以共犯林哲志案發後於105年
3月29日6時20分許,攜帶上開空氣長槍1支,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趕抵現場查獲林哲志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查扣該把空氣長槍(於106年1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物庫保管)等情,為共犯林哲志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080300號函及空氣長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64至66頁),堪見其等所竊取空氣長槍
2支,確均係由被告林哲志取走,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蕭世偉、熊貴榮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何處分權限或與共犯林哲志間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蕭世偉、熊貴榮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熊貴榮、蕭志偉及林哲志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係林哲志於告訴人上開工廠門口隨地撿拾而得,已據同案被告林哲志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非屬被告蕭世偉、熊貴榮及共犯林哲志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蕭志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