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3號、1558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3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974號、23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9474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7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1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及45799號、偵緝字第557號及559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1號及23524號並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及1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於112年2月23日裁定被告倘能出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然經被告指定之於翌日聯絡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再找時間去法院、再看看」等語,惟迄今仍未到院辦理具保。是本案現亦無從透過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佐以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緝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兼以被告前於柬埔寨返台並無固定居所,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2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