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克崗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包克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單一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包克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
包克崗還款確認文件(見偵卷第125至126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因急需資金而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 賀思潔 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接續將月光奏鳴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之定存金解約轉入活存帳戶後提領,及提領原活存帳戶內之款項,顯乏對實質文書名義人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之尊重,且有害於交易秩序及社區管理之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與社區管委會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除經告訴人即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黃馨瑩 陳明 在卷(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外,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見偵卷第119頁)可資覆按,見有悔意之態度,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UBER駕駛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時間、盜領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社區管委會成立調解並完成賠償,已有懊悔,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賀思潔名義而偽造之新臺幣綜定存中途
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交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而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告宣沒收。又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本案上揭新臺幣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賀思潔」之印文,因係被告盜蓋告訴人賀思潔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說明,尚非屬偽造印文,即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社區管委會成立調解且已悉數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即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