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宜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尚無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袁瑗 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已婚並有一個七歲小孩,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被告蔡宜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袁瑗未行走在人行道,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蔡宜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袁瑗,致袁瑗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尾骶部挫傷等傷害。嗣蔡宜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袁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袁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袁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4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239號函1份(含病歷資料1份)、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袁瑗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骶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且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於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