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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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
鄭韋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鄭韋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44至63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前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是認(見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均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案為供己代步,即再次竊取被害人 林志韋 所有車輛,顯然自制力薄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併參諸被告等竊取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黃于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鄭韋奇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黃于倫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鄭韋
奇共同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于倫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45、48、55頁)可按,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其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可佐,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塑膠棍1支及螺絲8顆,卷內尚無任何證據可得憑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