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432號聲請人 陳正方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向主管官署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未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經監察人審查,並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院限期於
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補提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股東 陳正中 委托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公司股權事宜、股東 古清華 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同意書、108年11月20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1月13日至15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件。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97年11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
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
資料,原登記之董事名單包括董事長陳正方、董事陳正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王必祚 、古清華等5人,其中兆豐銀行、王必祚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9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現尚餘董事為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字第24號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解散之日起即由董事陳正方、陳正中、古清華為法定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惟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推定之清算人亦應提出前開呈報清算人所應提出之文件向法院聲報。惟聲請人陳報由於在現實環境加上時間久遠等因素制約下,聲請人已不可能取得監察人的簽字,因此由聲請人出具切結書,以擔保內容屬實云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經監察人審查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