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董家榕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四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左營分局」,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被告出售2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董家榕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榕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0日及107年4月2日,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致電 謝育湘 、 邱進發 與 郭文燕 ,假冒謝育湘、邱進發與郭文燕之友人或親屬,佯向謝育湘、邱進發與郭文燕借款,致謝育湘、邱進發與郭文燕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及4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謝育湘、邱進發與郭文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湘、邱進發與郭文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育湘、邱進發與郭文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蒐證畫面照片、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