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啟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3107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
同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自幼即為瘖啞人,然其先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當知施用毒品具有危害性及成癮性,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違犯本案實已與其是否為瘖啞人無直接關聯性,故本院參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及本案相關情狀後,爰不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