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上訴人 王吉清 (即原告 王連 之繼承人)
參加人 王菊友 (即原告 王連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 王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佰貳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
二、本件應由王吉清、王菊友為原告王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原裁定理由欄第四之(一)、(三)、(四)敘明:本院認定被告保管被繼承人 梁領招 系爭存款遺產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644,045元,原告王吉清應繼分應為161,01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代墊原告王吉清健保費4,50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5,280元,原告王吉清僅得請求151,225元(計算式:161,011-5,280-4,506=151,225)等情,本院顯然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吉清151,225元,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吉清155,225元」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8年3月5日送達原告王吉清、王連,嗣原告王連於108年3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王吉清、王菊友、王菊英,有原告王連之除戶謄本在卷供參,並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現僅王吉清於民事上訴狀中聲明代王連提起上訴,惟王吉清、王菊友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王吉清、王菊友為原告王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訴人即原告王吉清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菊英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308,775元定之(詳如附註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正錯誤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華娟※附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等於原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84萬元之遺產,是原告王吉清依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所得利益應為46萬元,本院原判決原告王吉清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王吉清151,225元,是原告王吉清本件上訴不服範圍應為308,775元(計算式:460,000-151,225=308,775),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8,775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