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少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七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叔父,平日二家相處不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東向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巷附近,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同方向行駛在後,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刻意減速,並向右側行駛逼近丁○騎乘之機車。丁○惟恐撞上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隨即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五十九之三號前緊急煞車,戊○○見狀旋即急踩油門向前加速行駛。因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丁○騎乘之機車十分接近,戊○○乃以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部分擦撞丁○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該機車左後照鏡因受擦撞而破裂,碎裂之鏡片劃傷丙○左臉眼角部分而有○點三公分之挫裂傷,丁○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因鏡片破裂而遭損壞。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日上午六點四十分許,即駕駛開前揭自用小貨車去黃昏市場載餿水,根本沒有在路上遇到告訴人丁○、丙○,也沒有開車逼近他們或擦撞他們的機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並經原審及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丁○於原審指稱:「早上約七點左右,我從我家一一八號,騎車載我弟弟去上學。那裡有一個斜坡往上,我看到我叔叔的車,在我們前面,他可能有看到我們,車速有減慢,我車速也減慢。我往右邊騎,被告車子往右邊靠過來,擦到我左邊後照鏡。被告貨車車身靠近中間的地方,擦到我的後照鏡,後照鏡整個破掉。我原來不知道弟弟有受傷,是他跟我說,臉上溼溼的,我才回頭看到他左邊眼角附近流血。我們叫前面的車停下來,但他還是加速開走。被撞到時,車身有偏,但我用腳頂住,車子沒有整個倒下來,:::我認得車子的樣子和車號,那是我叔叔的車」(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於本院稱:「早上六點快七點出門,經過他們家,他的車子在前面,我們機車在後面:::他車速放慢,快撞到又沒有撞到,我往右靠,他貨車身中間的部分快撞到我的後照鏡,我車子停下來,他的車子就撞到我的後照鏡,鏡子破掉,割到我們。他的車子靠過來撞到我們再往前行,我的腳頂住地上,機車沒有倒」「(命指出貨車擦撞部位?提示偵卷第十四頁照片)就是照片上我弟弟的手指出的地方,他靠過來後照鏡被反折,玻璃破掉,碎片往後吹」(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當天早上七點左右,姊姊騎機車載我,從三樹路的家裡出發,被告開小貨車在我們前方,他開很慢很慢,他左邊右邊開,擋在我們前面。被告突然煞車我們差點撞到他。姊姊把車子往右邊騎,被告又往右邊擠。被告車身右邊中間部分,擦到我們機車左邊後照鏡,玻璃就破掉,彈到我的臉,差點刺到眼睛,傷到我左眼角部分。他車子就往前跑走,我們叫他,他也不停,當時姊姊的機車,是往右邊騎,煞車停住,前面有東西擋住無法再往前,被告車子擦到我們的時候,機車沒有倒下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於本院稱:「當天早上我姊姊載我去學校,我們出來時,他從他的門出來,我們在他的後面,到上坡轉彎,他速度放慢,我們沒有辦法過,他煞車,我們快撞到他,就轉到另一邊,:::就車子過來撞到我們。我們出門開一段路,經過他家門口,:::我有看到他從他家開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二人先後所述情形均相一致,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後照鏡受損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已見告訴人所為指訴情節,尚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一大早即出門,並未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姊弟,其經過告訴人所指之案發地點時,有電信工人及附近鄰居看到,其並未故意駕車擦撞告訴
人姊弟所騎之機車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日蘭 亦稱:「我每天和我先生去市場載運餿水,當天早上到 葉月招 門口,看見她在打掃,我們和她打招呼,車子沒有停就過去了,沒有碰到丁○、丙○」「我不知道,我們車子都沒有停下來,也沒有看到他們。我當時坐在貨車右前座,我從後照鏡,前面,都沒有看到丁○、丙○他們」「(你何時出門?)當天六點、六點多一點」「(怎麼記得是當天的事情?)我記得那天要出門,家門口有人在配線」(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證人即住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三十九號之葉月招證稱:「他們每天都會經過我家,當天早上我在掃地,他們向我打招呼,時間約在六點半左右」「(是否見到丁○、丙○騎車去上學?)沒有」「(是否看到配線的工人?)有的,七點多時看到」「(你看到戊○○他們駕車出去?)打招呼時是出去載餿水,我就進去叫小孩上學,小孩在屋內,我沒有看到丁○他們」(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然證人即配線工人 曾煥東 稱:「我聽到聲音,回頭往後看,看到貨車撞到機車後照鏡,好像要載學生去上課」「當天早上七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雖對於騎機車之人是否告訴人丁○、丙○,駕駛貨車之人是否被告及其車號表示並無印象,然明確指稱撞到機車的小貨車是載餿水的車子,經提示偵查卷附被告貨車照片,指明即該型式之小貨車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則參互上開證人曾煥東及葉月招所述,足以確定電信配線工人到場作業時間乃上午七時許,已見被告及其妻陳日蘭所稱於上午六時多一點出門就看到配線工人云云,於駕車出門時間上顯非實在。又於約上午七時許,工人曾煥東確實看到載餿水的小貨車擦撞搭載學生上學的機車後照鏡,有關小貨車及被擦撞機車之特徵,適與被告駕駛之貨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受擦撞之部位均屬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丁○、丙○所指遭被告駕車擦撞之情節為可採。衡情配線工人曾煥東係受公司指示前往施作工程,與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反觀證人陳日蘭為被告之妻,與被告同一說詞以脫免被告罪責,亦屬情理之常。另證人葉月招為被告請求訊問而自行帶至本院作證,已難期所證絕無偏頗,況其所陳於先前與被告夫妻打招呼後,回去叫小孩起床上學,然後於七時許看到配線工人,則於其與被告夫妻打招呼後至看到配線工人之間,就告訴人騎機車為被告駕車擦撞之瞬間情事,既因進入屋內,亦未必看到,自不得以其沒有看到而認並無擦撞之事實。是以證人陳日蘭、葉月招所言,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另指現場尚有其他配線人員,又稱曾煥東於事發後曾向其表明未看到告訴人姊弟機車倒地,亦未見有車輛與該機車碰撞,願出庭證明被告清白,當時 賴玉貞 亦在場聽到曾煥東所言。且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檢查員己○○於本院證稱曾詢及當時在場施工人員有關車禍之情形,施工人員答覆稱僅聽到碰撞的聲音,並未看到什麼,然證人曾煥東卻於庭訊時證稱目睹貨車擦撞到機車之後照鏡,所述與己○○之供詞出入甚大,顯不可採云云,請求傳訊其他配線人員及賴玉貞為證,並與曾煥東對質。然曾煥東究竟目擊何事,其本人知之最詳,先前與己○○、被告訴說時,或為避免捲入雙方爭執之煩勞而虛與應付,亦無悖於情理,既於本院具結作證所見情形,稽之與其他事證相互符合,自屬可信。而己○○與賴玉貞均未親身見聞事發經過,縱聽聞曾煥東前述於法庭外所陳,亦不影響曾煥東真實所見情形。又證人即電信外包商甲○○稱:當時只有曾煥東一個人在外面電線桿上,其他的都在巷子裡面,無法看到事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是被告請求傳喚其他配線工人與賴玉貞並與曾煥東對質,核無必要。被告另稱與告訴人丁○、丙○之父感情不睦,怨隙已深,告訴人之父始教唆子女陷其於罪云云,然縱彼此相處確有不睦,亦非必能推認告訴人之父甘使其子受傷機車受損以虛構事實,況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遽指告訴人誣陷實非可採。
(三)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就1當天其駕駛的小貨車沒有與丁○的機車發生擦撞,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2當天沒有以其駕駛的小貨車將丁○的機車逼至路邊,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三一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觀諸上開測謊結果,於事實之發生情形就不同命題之結果互為矛盾。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上開測謊結果,自難據為被告未說謊之證明。至告訴人丁○經測謊,稱當天戊○○駕駛的小貨車有與其乘騎的機車發生擦撞,雖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惟上開鑑定結果與前述事證不符,且告訴人丁○年紀尚輕,初次至陌生環境接受測謊,心中產生緊張感而造成情緒波動,非無可能,況測謊結果非屬必然準確,自不得因此即認其所指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刻意逼近丁○所騎乘機車,再以車身擦撞丁○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後照鏡破裂,玻璃碎片同時劃傷丙○左臉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三、原審本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相處不睦,竟對與其有叔姪關係之丁○、丙○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迄未賠償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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