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丙○○ 住屏東縣○○鎮○○里○○路210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0之一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0之一二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貳元。
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第一項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於第二項執行標
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40之11
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240之12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40地號土地,因同段240地號土
地原本共有人眾多,被告丙○○亦係共有人之一,因未經原
告等人同意,即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之,但系爭土
地於97年12月間已經判決分割並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
已為原告等人單獨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等人
之土地,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240之11地號
斜線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及240之12地號斜線部分面積2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無權使用原告等人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自98年8月起至拆除完畢為止以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每月應給
付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72元(更正訴之聲明狀誤
載為864元)(83平方公尺×500元×5%×1/12=172),應
給付原告乙○○部分為46元(更正訴之聲明狀誤載為234元
)(22.5平方公尺×500元×5%×1/12=46),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240
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240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㈢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
付原告甲○○172元。㈣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拆除
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乙○○46元。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當初被告興建房屋時有經過當時共
有人同意,惟嗣後於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未讓被告分配取得
被告建物所在地之土地,顯有不當。被告願向原告價購系爭
土地,或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同段240地號判決分割而來,現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鐵皮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各為83及22.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85至86頁),並經
本於98年12月8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屏恆地二字
第099000096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0至82頁、第89至92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興建地上物時有經當時之共有人同意等語
,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況縱認有經當時共有
人之同意,系爭土地現經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
而非當時之共有人,該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拘束原告,
是自不得持以對抗原告,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
權源。另被告請求待於過年後再搬遷,惟此係執行的問題,
自不得認現有合法使用之由,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0之
11地號斜線部分83平方公尺、240之11地號斜線部分22.5平
方公尺之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0之11斜線部分83平公
及240之12斜線部分22.5平方公尺土地一節,業已認明如前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臨近台1線,四周均為空地
,交通尚屬便利,經濟活動尚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38頁),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應為適當。
⒋職是之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82年9月起為
500元,96年1月後為1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既係請求自98年以後至
拆除完畢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以82年9月份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本院認應以96年1月份之申
報地價即120元為計算基礎,認被告至拆除完畢止,於每月
分別應給付原告甲○○部分為42元(83平方公尺×120元×
5%×1/12=42),應給付原告乙○○部分為12元(22.5平方
公尺×120元×5%×1/12=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0-11斜線部分8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0-12
斜線部分22.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及自98年8月1日至拆除完畢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於
每月給付原告甲○○42元及原告乙○○12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
請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