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8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1,9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
日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6日
,以每月為1期、每期2,999元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9,980元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是伊所簽,伊是因為電話不能使用,才沒
有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應攤還本息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對其向原告申請貸款及逾期未繳之金額並不爭執,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向原
告申請貸款支付其應交付訴外人山基公司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基公司)之費用,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可稽,其中第
4條第1款已載明:「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
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
律上之責任,蓋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
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之商品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
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則原告與訴外
人山基公司間所訂合作協議契約,與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既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以訴外人山基公司產品服務不完整為由而停止分期
繳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