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桂香 即謝桂香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三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兩造合意
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
總行位在臺北市○○區○○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桂香即謝桂香商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謝桂香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九日止,利息第一期至第六期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百分之七計算,第七期至第四十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率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機動計息,分四十期,每期
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亦與原告訂立
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丙○○向原告保證凡被告謝桂香對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於
本金四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有關履行該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
責,主債務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債務等情事,原告無須先就
擔保物處分受償,等逕向被告丙○○請求清償。詎被告謝桂
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三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
率變動記錄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