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56,405元、原告丁○○新台幣61,3
71元,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2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乙○○,另依本院91年度彰簡字第
32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被告應將上開2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嗣因被告並未辦理
移轉登記,經原告持上開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乙○○因此於民國91年4月1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
幣(下同)25,774元、30,631元共56,405元,原告丁○○則
於91年12月11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8,035元、33,336元
共61,371元。依土地稅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規定,法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賣給原告土地,土地原本就是原告所有,
是原告自己去辦理過戶的,土地還給原告,不應由伊繳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該所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
請代繳,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本件土地既係
經判決移轉,且稅捐機關認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被告,則原告於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6,405元、原告丁
○○61,37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