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陳鋒榮
被   告  江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因
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
告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嘉
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關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
被告認為給付原告15,000元即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巷○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
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受有31,500元之損害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已足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被告
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6
日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前
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等語辱罵原告,致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每年收
入為400,000元至600,000元不等;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房
屋仲介,去年收入僅90,000餘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參照),原告名下財產有2筆,財產總額
為1,135,60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2筆,財產總額為600元,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頁反面、9頁參照),本院審酌上開事故起因為被告與
原告因停車糾紛所致,再佐以被告僅因停車紛爭即於被告住
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媽、不
然是要怎樣等語辱罵原告,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而對其名譽權之侵害等狀況,認原告
就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20,000元
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等語辱罵原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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