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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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黃林水春
陳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林水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林水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88元及利息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
第1297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 陳游綉鸞 所有,嗣陳游綉鸞死亡後,系爭土地雖已由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仍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
㈢被告黃林水春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妨礙原告對被
告黃林水春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㈣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運河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黃林水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97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運河所不爭執;被告
黃林水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林水春
積欠原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游綉鸞之遺產,系爭土地並
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
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為陳游綉鸞之子
女即被告黃林水春、陳運河所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
割方法欄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運河就此並
未爭執,被告黃林水春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
法第1144條前段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被告黃林水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按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另原告係代位被告黃林水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不應再將被告黃林水春列為被告,此部分應予駁回(
此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附表:
┌────────────────┬─┬────┬────┬──────────┐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分割方法│
├───┬────┬───┬───┤├────┤│(按應繼分比例)│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彰化縣○○○鄉○○○段│2535-│旱│1,772│公同共有│黃林水春、陳運河應有│
││││0000│││16分之1│部分各32分之1│
├───┼────┼───┼───┼─┼────┼────┼──────────┤
│彰化縣○○○鄉○○○段│2536-│田│1,444│公同共有│黃林水春、陳運河應有│
││││0000│││16分之1│部分各32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