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蘇儀川
訴訟代理人  蘇儀聰
       蘇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子 蘇怡誠 為嘉義市○○街○○號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樓
之住戶,於8樓通道設置有白鐵門,影響該大廈住戶出入頂
樓平台,被告就該白鐵門之拆除乙事與居住該樓之住戶即原
告間遂有糾紛,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原
告持攝影機至上址8樓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
阻擋原告攝影,並以該塑膠椅推撞原告之前胸,致原告受有
胸部瘀傷之傷害,而原告當時即跑至天台並以手機報警求援
,後至樓下等待員警,嗣員警到場後,原告告知員警被告上
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但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又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8樓通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路旁等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
不要臉等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
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駁回確定,
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飽受驚嚇,且被告又大聲以
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當下處於極度心理緊張,因而造
成原告罹患心碎症候群及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勢。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其罹患胸部瘀傷、心
碎症候群、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並侵害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9,042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就胸部瘀傷部分支出醫療費用690元,就心碎症候群及急性
心肌梗塞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8,352元,共計19,042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極大
,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瘀傷部分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就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部
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
辱行為致原告受有心碎症候群及急性心肌梗塞部分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各項損害,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9,0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9,042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
,無端持攝影機前往嘉義市○○街○○號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
樓違法蒐證,被告當場持塑膠椅阻擋原告之拍攝以保護隱私
,並未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前胸瘀傷、急性心肌梗塞及心碎症
候群等傷害,再被告雖有陳述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
臉等語,但無貶低原告人格及辱罵原告之意,被告係因多次
遭受原告無端滋擾,為保護財產、隱私與家人小孩居住安全
而激動陳述,另原告所患之急性心肌梗塞、心碎症候群,係
原告心理緊張壓力所致,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受之胸部瘀
傷之診斷書為事發兩天後始開立,故不可以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街
○○號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樓持塑膠椅推撞原告之前胸致原告
受有胸部瘀傷、心碎症候群及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並以土
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等粗鄙言詞在公開場所辱罵原
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原告受有269,042元之損害,然被告對
此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大品
樺園公寓大廈8樓,持塑膠椅阻擋原告攝影,並以該塑膠椅
推撞原告之前胸,致原告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而原告當時
即跑至天台並以手機報警求援,後至樓下等待員警,嗣員警
到場後,原告告知員警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但被告於
員警到場處理後,又於嘉義市○○街○○號大品樺園公寓大廈
8樓通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路旁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等粗鄙言詞辱罵原
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審理時
證稱略以:嘉義市政府於103年5月21日前往拆除嘉義市○○
街○○號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樓之白鐵門違建,但翌日上午原
告在嘉義國中擔任志工時,接到前主委柯太太之電話,告知
原告昨天遭拆除上開白鐵門又要被裝上去,原告就要去拍該
裝上去之鐵門是否為同樣的白鐵門,想再向嘉義市政府陳報
,原告於是持攝影機上去8樓,電梯門打開,原告右腳踏出
去時,椅子就飛過來,被告就大喊說原告要拍什麼,椅子撞
到原告的攝影機及胸前,原告當時很緊張就跑到天台,被告
就一直追,原告就趕緊拿手機打110報警,被告見到原告打
110向警察告知有人打原告後,被告就坐電梯往樓下,原告
於是也到樓下,後來原告就看到警察,警察就詢問原告發生
何事,原告即告知員警被告攻擊原告,但被告說沒有,被告
就在1樓電梯口一直罵原告共匪、土匪,說原告竊取他家的
門,警察就陪兩造前往8樓查看,被告除了罵原告土匪、共
匪外,尚有罵原告女流氓道、不要臉等語(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440號卷第36、37頁參照)核與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戴
嘉淩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審理時證稱略以:證人
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到嘉義市○○街○○號大品樺園公
寓大廈處理兩造間之糾紛,證人到場時發現原告在1樓馬路
邊等待證人,看起來很驚慌,證人詢問原告有什麼事,原告
稱剛才在樓上有人打原告,證人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稱伊
一時驚慌就跑下來,也不知道有無受傷,後證人即陪同原告
至8樓,原告與證人至8樓走道時,被告即指著原告罵土匪、
共匪等語,證人聽到這些話即阻止被告,不得有人身攻擊的
言語出現,之後處理完畢後下來1樓,被告尚有對原告辱罵
她土匪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卷宗第40、41頁參照
)一致。
⒉另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其攝影之錄影光碟,確
有被告持持塑膠椅阻擋攝影者,而攝影者(即原告)因受椅
子推撞致攝影畫面一度搖晃,且員警請被告不要說別人土匪
、共匪,被告並稱什麼糾紛?這是流氓道,女流氓道,講難
聽一點不要臉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圖片可查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卷宗第16、21-24頁參照),再
參以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原告胸前瘀
傷之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18
號卷第10、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36號卷第21頁參照),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至聖馬爾
定醫院急診直至102年5月24日出院,並於102年5月24日出院
,當時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此等受傷部位,亦與原告上述
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白鐵
門拆除乙事與被告有所糾紛,於原告持攝影機至嘉義市○○
街○○號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樓拍攝時,發生衝突,被告因而
以塑膠椅阻擋及以椅腳傷害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瘀傷之
傷害,而原告當時即跑至天台並以手機報警求援,後至樓下
等待員警,嗣員警到場後,原告告知員警被告傷害原告,被
告又於大樓8樓通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路旁等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等言詞辱
罵原告等情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持塑膠椅僅係為保護自己隱
私,阻擋原告拍攝,並未傷害原告胸部,且其雖有陳述土匪
、共匪、女流氓及不要臉,但僅係在保護其財產,但無侮辱
原告之意等情,尚不可採。
⒊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持塑膠椅傷害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瘀
傷使原告飽受驚嚇,復經被告大聲咆哮辱罵,原告當時因處
於極度心理緊張,致生心碎症候群及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勢乙
情,經本院函詢聖馬定爾醫院原告是否會因被告於102年5月
22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原告持攝影機至嘉義市○○街○○號
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樓蒐證,持塑膠椅阻擋原告攝影,並以
該塑膠椅推撞原告之前胸,致原告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該大樓8樓通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
路旁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土匪、共匪、女流氓
道及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罹患心碎症候群及急性
心肌梗塞等傷害,經聖馬爾定醫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
)惠醫字第001145函文函覆:心碎症候群本質為人體受到極
大之情緒壓力、生氣、悲傷時引發交感神經作用增強,造成
人體茶兒酚分泌過多所引發,與心肌梗塞有相同臨床表現之
疾病,故配合原告發病過程觀察而言心碎症候群的診斷可能
較為接近,而原告此次之發病與102年5月22日急診前之事件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102年5月22日急診前之事件是否達
人身心壓力受重大衝擊之程度而定,醫師無法就病歷記載評
估判斷等語,此有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頁參照),本件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原告與員警下樓後,原告身體就很不舒服,全身顫
抖,員警詢問原告,原告都無法回答,此與被告以塑膠椅攻
擊原告已相距約20分鐘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6號卷第15、26頁參照),再參以本院於103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時由蘇怡誠
攝影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該光碟內容為13分53秒,
內容為兩造、蘇怡誠及員警間之對話,原告於12分34秒前均
站立在被告、蘇怡誠及員警旁邊並隨同被告、蘇怡誠、員警
移動,甚少說話,且於12分34秒前均未向員警、被告、蘇怡
誠任何反應其身體、心臟、胸部等處有任何不適,並手上持
有攝影機攝影,而被告與員警有多方的爭執,但兩造間甚少
對話,光碟內容直至12分34秒有晃動,應屬重新攝影,於12
分34秒後畫面直接跳至原告背靠機車坐於地上,當時已有救
護車在場,而原告在醫護人員的詢問下,並無回答任何問題
等情。
⒋依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持攝影機至嘉義市○○街○○號大品樺
園公寓大廈8樓蒐證,兩造發生衝突,被告因而以塑膠椅阻
擋及以椅腳傷害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而
原告當時即跑至天台並以手機報警求援後至樓下等待員警,
後員警到場後,原告告知員警被告傷害原告,被告又於大樓
8樓通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路旁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原告,而
員警處理兩造之紛爭後與原告下樓後已距離20分鐘,原告身
體始發生不適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等情節觀之,被告雖以塑
膠椅推撞原告之前胸阻擋拍攝,但原告並未因此跌倒,而該
塑膠椅非屬重物,是被告以塑膠椅推撞原告力道非大,而原
告對被告以塑膠椅推撞之行為亦立即採取往右側天台離去並
以手機報警,並至1樓等待員警,而於員警到場時即向員警
指陳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並帶領員警至嘉義市○○街○○號
大品樺園公寓大廈8樓查看,原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原告
即未再與被告有肢體衝突亦無交談,反而係被告與員警在言
語上有多方的爭執,被告雖在員警到場處理後,在上址8樓
通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路旁等處,有以土匪、共匪、女
流氓道及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原告,但原告仍持攝影機持續攝
影,而員警於處理兩造紛爭結束即員警與原告下樓,此時距
離被告傷害原告已20分鐘後,原告始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站立
,是原告之身體、精神狀況或有因被告持塑膠椅推撞原告之
前胸,並以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語辱罵,受到衝
擊導致原告當下心理緊張,但難認已達至身心壓力受到重大
衝擊之程度,否則在原告斯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到極
大之情緒壓力,致其身心壓力受到重大衝擊,已造成其患有
心碎症候群及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勢之情況下,豈能在遭被告
持塑膠椅推撞後,立即離開現場以手機報警,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並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指陳被告之行徑,而遭被告辱
罵後,亦繼續持攝影機攝影蒐證?且原告身體不適之時點,
亦應在遭被告持塑膠椅推撞並遭被告辱罵後立即發生始符合
常情,又豈會在員警處理兩造紛爭結束後,原告與員警一同
下樓而距離被告持塑膠椅推撞20分鐘後才發生?是本件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心碎症候群,是被
告持塑膠椅推撞及辱罵行為所致,即難令被告就原告所患急
性心肌梗塞及心碎症候群之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塑膠椅推撞原告之前胸
致原告受有胸部瘀傷之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以土
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等粗鄙言詞在公開場所辱罵原
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
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塑膠椅阻擋及以椅腳傷害原
告胸部致其胸部瘀傷,於102年5月2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外科就診共支出醫藥費用5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之醫療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11、23頁參照
),核與原告因被告以塑膠椅阻擋及以椅腳傷害原告胸部使
原告受有胸部瘀傷相符,堪認原告前往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所支出之550元醫藥費用,係為治療原告因被告以塑膠椅阻
擋及以椅腳傷害原告胸部使原告胸部受有瘀傷之必要費用,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已支付之聖馬爾定醫院550元醫
療費用。另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02年5月
24日之診斷書費140元收據,此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22頁參照),
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被
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7頁參照),原告名下財產有14筆,財產總額為8,123,240
元,被告名下財產有3筆,財產總額為2,518,100元,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1頁參照),本院審酌上開事故起因為被告不滿原告持攝
影機至上址8樓蒐證所致,再佐以被告僅不滿原告持攝影機
至上址8樓蒐證即以塑膠椅阻擋及以椅腳傷害原告胸部致原
告胸部瘀傷,及原告報警其傷害之行為即在上址大樓8樓通
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路旁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接續以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等粗鄙言詞辱罵原
告等情狀,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
之辱罵而對其名譽權之侵害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狀況,
認原告就該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於30,000元、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有理。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550元、診斷書費140元
收據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金額為60,690元(計算式
:550元+140+60,000元=60,690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塑膠椅阻擋
原告攝影,並以該塑膠椅推撞原告之前胸,致原告受有胸部
瘀傷之傷害,嗣原告報警處理,並於嘉義市○○街○○號大品
樺園公寓大廈8樓通道、1樓電梯口及大門口路旁等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土匪、共匪、女流氓道及不要臉等粗
鄙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90元
及自103年10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訴訟費用1,22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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