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蕭麗華
被   告  詹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共1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7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而被告於83年4
月15日得標(第四會),並收取全部會款而為死會,詎料被
告自84年5月起即拒付會款,至85年12月15日止,尚有20會
會款共計60萬元(每期3萬元×20期=60萬元)拒不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乙
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等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