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陳炎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娟
被   告  柳百武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4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9,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
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水電瓦斯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續租,原告給予一個月之搬遷期限,自103年8月16日
至103年9月15日止,雙方並立有協議書一紙。詎原告屆期不
為搬遷,經原告以臺中水湳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繳清搬離前所使用之水電費。而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續
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
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8款及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協議書並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而係
原告利用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際(被告患有多重器官障
礙,需人照護),藉由人多勢眾,強逼被告簽署者,此有當
時在場之證人 林蔡月香 可為證明,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該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再受該協
議書之拘束。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由原告本人與被告簽立,
而係由原告之母 陳張蓮 只女士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租金亦
係由陳張蓮只出面收取,此有被告所收執之租賃契約書可稽
。而當時原告之母陳張蓮只女士因見被告,行動不便,不宜
時常搬遷,曾口頭允諾稱租約雖暫訂為1年,但被告如願續
租,可一直居住下去、直至爭房屋被拆為止。而爭租房屋內
之熱水爐,當初係因被告不需要而由原告母親自行拆回,不
能要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指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一節,亦非
屬實,被告自8月初起即備妥租金,預備交付原告之母,無
奈伊卻故意避不見面,反鼓動其子女出面強逼被告簽下不公
平之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
元,嗣租期屆滿,兩造另簽立協議書1紙,同意被告於103年
9月15日前搬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屆滿後,原告再給予被告一個
月之期間,期間自103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止,兩造另簽訂
協議書1紙,被告則抗辯該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所簽立之協議
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為,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受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
採。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母親同意其於租約屆
滿後,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
,況依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款之約定:「此
屋目前尚在訴訟中,今後若有任何法律判決承租人應配合,
出租人更不得索取任何費用,經雙方同意之。」,足見兩造
已預見系爭租約有因法院判決而提前終止之可能,並非同意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得繼續使用,是被告抗辯其已得有原告之
母同意得續住系爭房屋一節,亦無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
於103年7月30日租期屆滿而告終止,且被告已逾兩造協議搬
離期限即103年9月15日猶未搬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
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
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
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3,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
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103年8月1日起,按月返還受有3,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審酌被告之境
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
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房屋現係供被告居住,被告年屆70,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陳身體狀況差,患有多重器官障礙,需人照護等情,則被
告於遷讓房屋前,尚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顯
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情況及利益、綜合各情,爰酌定
就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