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復參以本次係其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2│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2號被告陳信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9、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30日7時33分許,經陳信成之父 陳永林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信成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林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