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張明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張明秀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張明秀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於該路段513之1號對面即黃張明秀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右轉返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不得直接在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慢車道行駛,直接自該路口快車道右轉,亦未注意自其右後方慢車道駛來之車輛,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適 陳璽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過速限之時速70公里速度由南往北同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 陳璽同 前揭機車前輪遂與黃張明秀前揭汽車右前輪後葉子板處發生碰撞,致陳璽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及右腰挫擦傷、左手腕扭傷之傷害。黃張明秀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璽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張明秀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下稱交簡上卷)第53頁、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8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簡
上卷第17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51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
8頁、第13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一卷第26頁)、案發現場及附近GOOGLE街景圖(見交簡上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1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機車因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及右腰挫擦傷、左手腕扭傷之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案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77號卷(下稱交簡卷)第67-58頁至第67-66頁、第67-80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而證人林楷涵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現場走路有一跛一跛之情形,其有搭載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從事故現場到義大醫院途中,告訴人並未再受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另參以告訴人既係在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之狀態下(見警卷第13頁反面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肢體多處及右腰挫擦傷、左手腕扭傷、左側臏骨(膝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亦符合此類交通事故當事人於人、車倒地時通常會有之傷勢。是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乙情,應堪認定。另告訴人於案發後105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雖曾因左腕舟狀骨骨折,至義大醫院住院手術,有其105年1月31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及病歷資料(見交簡卷第67-3頁至第67-57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結果,告訴人104年11月26日案發當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並以X光影像檢查結果,其左手腕僅有扭傷情形,並無法確定有明顯骨折;104年11月28日告訴人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再以X光影像檢查結果,亦未發現其左手腕有明顯舟狀骨骨折情形,且其左手腕扭傷傷勢相較104年11月26日急診時有改善;104年12月12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並未發現其左手腕有明顯舟狀骨骨折情形,且其左手腕扭傷傷勢,相較104年11月26日急診及上開門診期間,亦有改善情形;104年12月26日再至該醫院骨科門診,亦未發現其左手腕有明顯舟狀骨骨折情形,且其左手腕扭傷傷勢,相較104年11月26日急診及上開門診期間,亦有改善情形;直至105年1月11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因其左手腕有疼痛加劇之情,經以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方顯示有舟狀骨骨折等情,有義大醫院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又被告於案發後,除前往義大醫院急診及門診外,就其左手腕傷勢,亦曾於104年12月3日前往聖和中醫診所就醫及於105年1月6日前往精華診所就醫,然依其聖和中醫診所
104年12月3日病歷資料所載,其左手腕僅有挫傷情形,後經精華診所於105年1月6日以X影像檢查結果,始顯示其左手腕有舟狀骨骨折之情形,有告訴人聖和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60頁、第160-1頁)、精華診所回函及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61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論至義大醫院急診、門診及影像檢查結果,或至前揭中醫診所就診結果,其左手腕除扭傷外,並未有舟狀骨骨折情形,直至105年1月間再至精華診所及義大醫院就診檢查,始顯示其舟狀骨有骨折情形,然此距104年11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相距月餘,且依義大醫院上開回函,告訴人期間多次前往門診結果,不僅未發現有舟狀骨骨折,且其扭傷傷勢亦有逐漸改善之情形,直至105年1月間其左手腕始因突然疼痛加劇,而檢查有舟狀骨骨折之情形,是依前揭證據以觀,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係因其事後自身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左手腕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扭傷之傷勢。然依前揭義大醫院回函,告訴人左腕舟狀骨骨折位置既與其前揭左手腕扭傷位置相同,是縱告訴人係因其事後個人行為,始導致其左手腕扭傷傷勢加重而演變為舟狀骨骨折之結果,亦是告訴人對其傷勢加重損害擴大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導致告訴人左手腕受傷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3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欲在路口右轉,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先換入慢車道行駛,而直接自該路口快車道右轉,亦未注意自其右後方慢車道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皆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41頁正、反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499號卷第3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90頁、第19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告訴人107年1月31日刑事陳述狀及107年2月2日刑事聲請狀(見交簡上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