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銳鋒
王奕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第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間邀約甲○○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數名成員於105年12月22日中午,以電話聯絡 張碧文 ,分別以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主任、法院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張碧文佯稱涉及兒童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已匯入其金融帳戶中,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辦案人員,以便公證云云,張碧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苗栗文山郵局前見面,屆時乙○○駕駛其向 黃珉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AUDI)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依時前往,由乙○○下車,並向張碧文出示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文1紙,張碧文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文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乙○○隨即駕車載甲○○至苗栗市○○路○○○號苗栗南苗郵局,由甲○○把風,乙○○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合計15萬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由乙○○將上開提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後,乙○○分得6000元,甲○○分得3000元。嗣後張碧文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62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苗栗文山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文
1紙,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該機關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枚,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
以上共同實行詐騙,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
時缺錢,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遭致詐騙,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由被告乙○○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印文,然參酌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文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供稱:
我領到的錢,都拿去交給一個綽號「餅乾」的人,我自己分到6000至7000元,我忘記甲○○分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甲○○供稱:我忘記我當時分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因被告2人均未能確實坦承其等報酬數量為何,本院於認定犯罪所得時,顯有困難。然考量被告2人就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另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已確定)中認定「乙○○於105年12月26日邀約甲○○、 張陳羿 方加入『 宋秉軒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而乙○○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倘成功取得贓款,則乙○○、當面取款者、非當面取款者,分別可獲得取得款項之5%、4%、2%為報酬」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則被告乙○○於本案係擔任「當面取款者」,被告甲○○於被告乙○○取款時,負責把風,係擔任「非當面取款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本案所提領之金額之百分之四即6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所提領之金額之百分之二即3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些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