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之3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
肆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伍佰零肆元、被告丙○○負擔新台
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丁○○之部分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之聲明,增至為
47,900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而被告乙○○、丁○○、丙○○分別為門牌號碼
桃園縣○○鎮○○○街○○巷○號11樓之3、桃園縣○○鎮○○
○街○○巷○號4樓、桃園縣○○鎮○○○街○○巷○號4樓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約被告等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汽車位清潔
費及年度基金。詎被告等竟於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內積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86年12月21日管理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紀錄、87年1月11日開會通知暨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87年度管理費修正案決議、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件「總計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戊○○及甲○○等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訴,其撤回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是扣除此部分,被告
3人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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