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爬釘桿柒支、棉質手套叁雙及繫腰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按本件同案被告乙○○被訴寄藏贓物犯嫌,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之凌晨時間,攜帶其所有棉質手套3雙、繫腰繩乙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乙支、爬釘桿7支,分別在台北縣、桃園縣交界附近山區內,先利用上開繫腰繩、爬釘桿、棉質手套攀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立之電桿後,再持上開油壓剪剪下電桿頂上所懸掛之電纜線而竊得之,並將上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35元之價格,出賣予桃園縣○○鄉○○路某資源回收廠牟利,花用殆盡。嗣於95年5月20日4時30分許,乙○○駕駛4690-MR號自用小貨車載同丙○○前往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4號住處前時,經警攔檢查覺上情,並扣得已經剝除外皮之100公厘平方之裸銅線計39條、22公厘平方之裸銅線計95條(以上裸銅線計134條,均據台電公司台北西區巡修股搶修人員甲○○領回)及上開油壓剪乙支、爬釘桿
7支、繫腰繩乙條、棉質手套3雙(按警方同時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有扣得繩索3條、木梯乙付、活動鈑手乙支、美工刀乙支、十字起子乙支及斜口鉗乙支,則均非丙○○所有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巡修股搶修人員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本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20張、裸銅線計134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乙支、爬釘桿7支、繫腰繩乙條、棉質手套3雙及其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乙支及爬釘桿7支,均屬金屬硬物,並具有相當之長度,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8條、第56條有關沒收、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纜線均非其所有之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即先後多次攜帶上開油壓剪等兇器竊取之,並將之轉賣牟利,已損及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油壓剪乙支、爬釘桿7支、繫腰繩乙條及棉質手套3雙,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