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以曾獲得先前廢電纜軸買賣合作人即臺灣鐵路局彰化電務段(下稱彰化電務段)承辦人 葉仁榮 同意買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回收舊貨業者即鉅圓企業社負責人 劉德真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該企業社司機陳陌阡、何文忠,以每1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陳陌阡駕駛車號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X2-123號)營業用大貨車、何文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登杉 電請不知情之新竹市「竹升起重公司」司機 詹益忠 ,以2,500元之代價負責吊運作業,至位於新竹市○○路○段291之1號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鐵道路臨時材料廠」,由甲○○指揮詹益忠將上述廠內之電纜軸及電纜線吊運至上述2輛營業用大貨車,而竊得上開財物。嗣由陳陌阡、何文忠將承載之電纜軸及電纜線運送至臺北縣○○鎮○○路○○○巷鉅圓企業社之停車場後,劉德真以扣除運費6,000元後另再支付甲○○50,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竊得之電纜軸及電纜線,而劉德真於數日後,再將該批電纜線以60,000元之代價賣予不詳之收購業者,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示陳陌阡、何文忠、詹益忠搬運上開電纜軸、線之事實。
(二)證人劉德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甲○○委託其運送上開電纜軸、線,及以扣除運費6,000元後另再支付5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上開電纜軸及電纜線之事實。
(三)證人即彰化電務段段長 詹清津 之證述,證明鐵路局沒有賣「電纜線」予回收商之慣例之事實。
(四)證人詹益忠之證述,證明吊運當時現場另有陳陌阡、何文文忠及被告甲○○在場,甲○○要求要趕快吊完之事實。
(五)證人陳陌阡、何文忠之證述,證明搬運當時現場另有詹益忠及被告甲○○在場,並受被告甲○○指揮搬運之事實。
(六)現場翻拍照片4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德真、陳陌阡、何文忠、詹益忠等人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圖小利之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雖尚稱平和,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不輕,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3萬元,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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