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後,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2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5月22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
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嗣後二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聲字第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2月16日確定,而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5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27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4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5月22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月27日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7日後某時起至95年6月13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86之6號3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1、於95年4月17日22時30分,在新竹市○○路、武昌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公克)。2、又於95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