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七號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帶,雖不能清楚看出毀損香蕉樹者為被告,然可見該人身穿便服、拖鞋,並有二隻小狗在旁玩耍,顯見毀損香蕉樹者應係住在附近之人,如被告確有豢養小狗,則嫌疑重大;況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因系爭土地問題迭生糾紛,告訴人復未與他人結怨,益徵本案確係被告所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這二、三年都在外做水果批發生意,大約一個月才回家一次,伊住處有六人,最小的是國中二年級,伊並未毀損告訴人之香蕉樹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豢養小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兄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證稱:有流浪狗跑到伊住處後院,伊就餵養,不一定幾隻,有時候
二、三隻,伊住處有三位成年男子等語。是被告既未豢養小狗,則錄影帶中有小狗陪同毀損香蕉樹之人,是否為被告即有可疑;縱如上訴人所言毀損者可能係住在附近之人,然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既無法清晰看出毀損者係被告,而被告住處復有多人同居,自不能僅以可能係住在附近者所為,即遽為推測毀損香蕉樹者必為被告;且前開錄影帶經彰化縣警察局、檢察官及原審先後鑑析、勘驗結果,均認因時值凌晨時分,光線昏暗,無法看清人物影像,已據原審認定明確,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公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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