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94年度執他字第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94年核退偵字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19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臨時將車停在外側快車道,致 謝鈺偉 騎駛附載官巧薇,自後方撞擊前揭營業半聯車左後車輪而死亡,其並另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交訴字第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其內即96年1月19日,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於96年8月21日以96交訴字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9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