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逸彰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相對人逸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逸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彰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以96年11月12日函准備查,因該公司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免虧損擴大,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宣告逸彰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逸彰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示,其賸餘財產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626元,另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顯示,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債權額合計為5,743,549元,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由其賸餘財產與債務狀況觀之,其資產雖不足清償負債,然其債權人既僅一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無適用破產程序宣告破產之必要。況且,逸彰公司之財產既僅9,626元,亦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相關費用,故如進行破產程序非但無助於抑止逸彰公司虧損之擴大,反將產生額外之破產程序費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