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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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昇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昇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疑似引擎異常,而欲將該部小客車送修,沿南投縣○○鄉○○村○○路○段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附近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之「新吉祥汽車修配廠」,進行車輛維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又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動態,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同車道右後方由 周靜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直行經過,因閃避不及,柯俊昇駕駛之該部小客貨車之右側照後鏡處不慎與周靜茹騎乘之機車左邊發生擦撞,致周靜茹人車倒地,周靜茹並滑行至上開「新吉祥汽車修配廠」附近1部藍色貨車下方,後經柯俊昇等人將周靜茹拉出,周靜茹因之而受有右側胸背部挫擦傷併第9、10肋骨骨折、左膝及前額挫傷之傷害,案經周靜茹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靜茹告訴被告柯俊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可稽(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狀,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