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錤
吳聯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聯輝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錤、吳聯輝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清晨5時55分許,因酒後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細故而與該店店員 黃妍陵 發生口角,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呂明坤 、 蔡坤呈 據報前往處理,詎許文錤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呂明坤、蔡坤呈均係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公然以「幹你祖媽」等語辱罵警員呂明坤。經警員呂明坤、蔡坤呈上前欲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際,許文錤、吳聯輝復另行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文錤徒手毆打警員蔡坤呈之右手,吳聯輝則從旁出腳踹踢蔡坤呈之右大腿,致蔡坤呈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4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聯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呂明坤、蔡坤呈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錤、吳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黃妍陵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二人如何於店內鬧事及遭警方壓制在地之情形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二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員警蔡坤呈確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35分許,因右手擦挫傷4公分之傷勢而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亦有該院10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許文錤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吳聯輝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許文錤、吳聯輝2人間,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上開強暴行為時,雖有2位員警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僅成立單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被告許文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文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恣意侮辱,甚至與被告吳聯輝聯手對到場員警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公權力,亦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至屬不該,姑念被告許文錤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至被告吳聯輝雖一度否認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亦承認己非,並與被害員警蔡坤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員警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期被告二人能藉此重建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案教訓,敬重警察機關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職權與辛勞,日後切勿再為莽撞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