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續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殷秀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殷秀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託,應允將「阿進」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共4.4公克)代為攜往林口長庚醫院,雙方並約定事成後,再由「阿進」支付新臺幣1千元以為報酬。嗣於同日(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方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殷秀龍固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6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殷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拒毒品,反而隨意收受持有毒品,甚至應允代為交付,所為非但造成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更可見被告並未立定遠離毒害決心,所為甚屬不該,惟其持有毒品未久旋即遭查獲,犯罪時間短暫,且實際持有之毒品重量尚非鉅額,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白交代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最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均堅決否認與其所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4.4公克。│偵卷第20頁、│││他命││第4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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