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救字第9號聲請人 李兆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聲請人有經濟無力感,自民國101年起至102年均無錢繳稅,且收入微不足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就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且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且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1,700元,土地之公告現值則高達1,428,000元,又聲請人亦有1997年份之汽車一部,其於101年度之所得為4,734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之信用及技能,其亦非不能支付本件裁判費用2,000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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