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告 劉陳瓊瑛

吳宛

吳富女

張麗貞劉明曜 之承受訴訟人

劉人豪 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劉鈞嘉 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劉人輔 即劉明曜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告勝昌電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汶鋒

被告 劉中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吳宛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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