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
被告董家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旁時,因騎車搖晃,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