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游春 和
訴訟代理人 游正雄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鍾世斌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嚴崇
軒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嗣原告於同日13時24分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大園派出所)報案,經
警方將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通知聯邦銀行,惟系爭款項
已於同日13時13分轉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於被告公司申設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聯邦銀行隨即通知被告,經被告圈存系爭款項
,詎被告嗣以圈存超過24小時未接獲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為
由,逕予解除圈存,致系爭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107年6月20日14時18分,接獲聯邦銀行傳真「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轉入系爭帳戶,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
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圈存系爭款項25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傳真回覆大園派出所,嗣
被告經過27小時後,仍未接獲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
通知,故於107年6月21日18時28分解除圈存。被告所為
均依照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任何不
法行為。
(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情形,故
被告依照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應不予解除圈存或止扣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依原告解釋,前受款行
受警示帳戶通報,款項轉出之所有後續受款行皆屬有接獲
警示帳戶通報,則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原則解除圈存例外
不解除、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由原通報之警察機關
查證後續受款帳戶是否須列為警示帳戶等規定,將無適用
空間形同具文。
三、經查,訴外人 嚴崇軒 有申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訴外人泓科
公司有向被告申辦活期存款帳戶(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實體帳戶),嗣泓
科公司經營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台,有代收眾多買家暨繳款
人匯款之需求,故於105年另向被告申請提供虛擬帳戶服務
,約定由泓科科技之繳款人利用跨行匯款或自動交易通路等
方式,轉入符合泓科科技所訂編碼規則之虛擬帳號之款項,
視為繳款人欲轉入泓科科技之款項,並得由被告直接轉入系
爭實體帳戶。嗣被告於107年6月20日14時18分接獲聯邦銀
行傳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匯入系爭聯邦
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轉入泓科公司向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圈存系爭款項,並於同日
下午4時18分許傳真回覆大園派出所,另被告圈存系爭款項
經過27小時後,於107年6月21日18時28分解除系爭款項之
圈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調閱資
料、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定書、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086號卷第19頁、苓雅分局偵查卷宗第14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65頁),堪以
採信。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應逕予解除圈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
行為須具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
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由於限制銀行存戶之存款提領如圈存、扣押等行為
,係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故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2款、第7條第1至3項及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
第3款、第3點之規定,僅有法院、地檢署或司法警察機
關有權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可依司法
警察機關之警示帳戶通報,暫停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若通
報之詐騙款項已轉至其他銀行,該受款行須待原通報之司
法警察機關之查證通報,始得將受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
暫停交易功能。受款行在收到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後
,若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的情況,可為圈存或止扣,
但如超過24小時仍未獲得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則得逕予
解除圈存或止扣。準此,系爭帳戶既未經司法警察機關通
報為警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作業程序第3
點之規定,被告依法逕予解除圈存,難認於法有違。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情形,
依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不應解除圈存云云,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被告於接獲聯邦銀行通知後,雖有圈存系爭
款項,然事後從未接獲警方來函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且泓科公司自100年申辦實體帳戶、虛擬帳戶以來,並
無違約紀錄,被告亦未曾收到法院、地檢署、司法警察機
關以該公司涉有不法或犯罪嫌疑而要求配合調查,自難僅
因系爭款項有匯入系爭帳戶,遽認定系爭帳戶有疑似不法
或交易異常情形。此外,經本院函詢大園分局:何以未將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節,經該分局回覆略以:玉山銀
行非民眾所提供遭騙帳號,本分局無法證實該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係詐騙集團所使用,故不宜對玉山銀行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3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02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頁),可見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機關,依當時
現有資訊,也無從逕予判斷系爭帳戶是否已遭不法利用或
涉有犯罪嫌疑等情甚明。至原告主張當時也有訴外人葉玉
美向警方報案,被告可以合理懷疑系爭帳戶從事不法云云
,然而,觀諸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園派
出所僅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通報一筆25
萬元之受款金額,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 葉玉美 有
去報警,但是已經來不及,所以沒有圈存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葉玉美遭詐欺之刑事案
卷,警方並未該案通報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86號刑案卷證可查,是從被告立場而論,
其並無知悉系爭帳戶存有其他被害人之可能,原告上開所
述容有誤會,是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證據認為系爭帳戶涉有
異常交易或不法行為,應堪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
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另依同管理辦法第3款
規定,應將25萬元退回原匯款行云云,然而,適用系爭管
理辦法第5條第2款前提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者」,另適用第3款之前提為「衍生管制帳戶」,而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衍生管制帳戶」之定義為:指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
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限於警示帳戶
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查,系爭帳戶未經司法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殆無疑義,又系爭帳戶
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不同人所申設,亦無系爭管理辦法
第5條第3款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五)從而,本件被告於收到聯邦銀行傳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後,雖將系爭款項予以圈存,然因當時別無其
他資訊可判斷系爭帳戶是否涉及不法,且超過24小時未收
到警示帳戶之通知,則基於保護系爭帳戶使用人之財產權
,並顧及交易安全之情形下,逕予解除系爭款項之圈存,
合於系爭規定及系爭作業程序,要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