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戊○○按二分之一比例,被告乙○○、丙○○、甲○○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3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4/10,000(即附表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鎮○○街○○號11樓,即臺北縣○○鎮○○段○○○號建號房屋(即附表二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戊○○與被告乙○○、丙○○、甲○○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
㈡、因系爭不動產迄仍由被告占用,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如繼續保持共有顯難發揮共有物之效用,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共有。
㈢、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1/2、被告乙○○1/6、被告丙○○1/6、被告甲○○1/6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但希望延後一年再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房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12層大樓建物中之第11層樓其中一戶,樓層總面積為72.16平方公尺(連同陽台12.01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2,732.83平方公尺之44/10,000。而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為1/2,被告3人則均為1/
3;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原告22/10,000、被告3人均為22/30,000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據原告陳述系爭建物僅有獨立一大門為出入口,除由上開大門進出外,別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等情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在系爭建物面積僅約70餘平方公尺,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本件四位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顯不符合房屋經濟效用之外,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段│小│地││平方│││││市區○○段│號│目│公尺│範圍│├─┼───┼───┼─┼─┼─┼─┼───┼────┤│1│臺北縣│鶯歌鎮│陶││83││2732.8│44/10000│││││瓷││││3││└─┴───┴───┴─┴─┴─┴─┴───┴────┘
附表二┌──────────────────────────┐│建物標示│├─┬─┬───────┬───┬───────┬──┤│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平方公尺)││││├───────┤主要建├───┬───┤││號│號│建物門牌│材│樓層面│屬建物│範圍│││││房屋層│積合計│主要用││││││數││途││├─┼─┼───────┼───┼───┼───┼──┤││9│臺北縣鶯歌鎮陶│12層鋼│11層:│陽台:│原告│││7│瓷段83地號│筋混疑│72.16│12.01│1/3││1│9├───────┤土造第│合計:│雨遮:│;被││││臺北縣鶯歌鎮重│11層│72.16│0.75│告黃││││慶街52號11樓││││壽傳││││││││、黃││││││││壽源││││││││、黃││││││││ 俊雄 ││││││││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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