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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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製造改造手槍│││││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5.1.26│95.1.26│94年12月初起至95│││││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5年毒偵│新竹地檢95年毒偵│新竹地檢95年偵字││年度及案號│字第341號│字第341號│第831、832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82│95年度訴字第382│99年上重更(三)││事實審││號│號│字第2號││├────┼────────┼────────┼────────┤││判決日期│95.6.30│95.6.30│99.3.31│││││││├───┼────┼────────┼────────┼────────┤││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82│95年度訴字第382│99年台上字第││判決││號│號│5485號││├────┼────────┼────────┼────────┤││判決│95.7.17│95.7.17│99.9.2│││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