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昀 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7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昀糅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時,適 林嘉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因林嘉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嘉慶駕駛之車輛遂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異議人遭撞飛而倒地受傷,警員據報到場後,所繪現場圖中標示異議人機車倒地位置,實係異議人遭撞飛後倒地之位置,且現場圖中關於林嘉慶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亦非正確等情。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2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口時,適林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哈密街59巷56弄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異議人駕駛機車之車頭即與林嘉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復經證人林嘉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駕車行駛之哈密街59巷56弄南往北方向車道設有「停」字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該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足認設有該標誌之車道屬於支線道,而異議人駕車沿上開車道行經路口時,自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惟異議人陳稱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見林嘉慶駕駛車輛自東往西方向駛來,其不及反應,2車即發生碰撞等情,證人林嘉慶證稱其駕車行經前述路口時,異議人駕駛之機車自其左側駛來,遂發生碰撞等語,復自2車碰撞位置均在車頭處等情觀之,堪信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應未停車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林嘉慶駕駛之車輛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是認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駕駛行為。至於異議人雖指稱林嘉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現場圖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與林嘉慶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並無關聯,且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中關於異議人及林嘉慶車輛之停放位置是否正確,亦無礙於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認定,自難認異議人前揭所辯為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稱非屬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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