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迪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學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父親 李進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坪頂五號(該址建物為 呂魏水娥 所有,現無人居住而作為工寮使用),乘該建物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屋內竊取呂魏水娥所有放置於該屋房內之鑽孔機(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肥料噴灑機(價值一萬三千元)各一台,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機具放置在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上址建物對外之出入道路路口處時,適為 呂全煌 發現其自上開建物出入道路駛出,形跡可疑,乃記下前揭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並通知呂魏水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魏水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學迪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呂魏水娥、呂全煌、李進森等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一紙、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二張、車輛車籍詳細資料等及其他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證人未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魏水娥指陳失竊情節相符;又被告竊得上揭鑽孔機及肥料噴灑機各乙台得手後,駕駛0357-GC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行經上址建物對外之出入道路路口處時,適為呂全煌發現其形跡可疑,乃記下前揭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害人呂魏水娥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呂全煌於警詢證述無訛,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二張可憑;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一百年四月二日當日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乙情,復據被告之父即證人李進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尚有被害報告、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各一紙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人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情事,復未查獲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使用之工具,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呂魏水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上址養雞,失竊當天早上有回去,於上午七、八時離開回家等情(見本院卷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呂魏水娥於當日上午八時許離開,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行竊時,時間經過逾九小時,自不排除有其他人破壞上開房屋門鎖之情事發生,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事實,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所述:未婚、沒有小孩,受僱於他人從事廣告工程,日薪一千五百元,每月可以工作十到十五天,父母親已離異,現與父親、祖父母同住,父親年近五十歲,沒有工作,還有一個妹妹而已等家庭、職業及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與被害人不認識之關係;所竊取之財物為鑽孔機、肥料噴灑機各一台,價值尚非多;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有撤回狀一紙可證),減少被害人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